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子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子興為科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警察驗尿發覺前,已坦承施用毒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因被告乘坐友人李明和所駕駛之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路邊,經員警上前勸阻,見2人神情緊張,員警核對其身分後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便詢問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否認近期有施用毒品;經2人同意搜索後,員警於自小客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品,2人在現場均否認毒品為其等所有,嗣於採尿時被告始坦承近期有施用毒品;員警係因被告神情緊張,經查為毒品列管人口,方從勒戒所出所,所搭乘車輛上又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事證,對被告產生犯罪嫌疑(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足見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員已經依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所搭乘之車輛上查獲毒品等客觀情狀,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被告嗣於採尿時坦承施用毒品,要屬犯罪之自白,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據以減刑。
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法院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審酌其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兼衡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11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