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準此,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形式上觀之雖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受刑人另於111年7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且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拘役25日,並於112年5月25日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判決在卷可查,而前開判決之實體裁判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之罪抽出再次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與受刑人所另犯竊盜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前已經本院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按上說明,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蕭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