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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布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姚凱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凱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凱升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姚凱升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15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1月1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5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恐嚇取財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8日 110年8月8日 109年12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148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 第17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675號 111年度訴緝字 第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 第17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675號 111年度訴緝字 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1月21日 備註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高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2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7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間某日 110年12月5日至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9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11號 111年度訴字 第774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27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11號 111年度訴字 第774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27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24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8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4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6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7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4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90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1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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