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文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文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 年3 月14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 份在卷可按。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 111年10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 111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17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7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7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34號 編 號 4 5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 111年9月14日凌晨2時2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7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