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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4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葉作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宏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111年度罰執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宏駿犯如附表之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駿因詐欺、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即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515,000元以下定應執行之罰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橫跨約1年,侵害複數人之法益,再審酌附表之刑為罰金刑性質、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終須回歸社會,兼衡受刑人年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為504,000元。又附表編號1之罰金經最高法院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之罰金,經該判決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故於合併定刑後,自應採酌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易刑基準,爰諭知以每日2,000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4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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