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宏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111年度罰執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宏駿犯如附表之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駿因詐欺、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即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515,000元以下定應執行之罰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橫跨約1年,侵害複數人之法益,再審酌附表之刑為罰金刑性質、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終須回歸社會,兼衡受刑人年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為504,000元。又附表編號1之罰金經最高法院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之罰金,經該判決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故於合併定刑後,自應採酌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易刑基準,爰諭知以每日2,000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