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9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賴文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95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文傑(下稱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命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到案執行。然異議人請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嗣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第3犯),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以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並於執行傳票備註記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58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已因4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⑴經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判決處罰金60,000元確定,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⑵經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於10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⑶經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⑷經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未因前4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例,而知所警惕,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極為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並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異議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及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