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聲字第3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寶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03號),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就沒收部分有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型號11T Pro Celestial Blue 12GB RAM 256G ROM行動電話(IMEI1:○○○○○○○○○○○○○○○號、IMEI2:○○○○○○○○○○○○○○○號)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之理由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異。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如於主文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本院上開判決,漏未於主文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小米牌型號11T Pro Celestial Blue 12GB RAM 256G ROM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屬被告方寶晴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鄭又欣,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業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明,是亦應於主文欄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