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庭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112年度執字第13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庭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庭暘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3-15之「備註」欄有誤載情形,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所載,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15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5月4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已定應執行之刑之內部界限,應於有期徒刑13年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固多相同,但行為時間橫跨約半年,空間更跨越全台並侵害複數之財產法益,次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受刑人之年齡若執行過久,將使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已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處罰,即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