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翊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翊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翊丞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其違犯之間隔非遠,然犯罪態樣及手段顯不相同,侵害法益迥然有別,考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且受刑人前於108至109年間,已因詐欺、傷害等與本件所犯罪質相似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再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得預期矯治效果,本院經整體綜合評價後,認本件定刑不宜給予過度刑度寬減,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