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李佳慎自民國108年4、5月間某時起,與葉恩均、胡博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葉恩均(所涉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判處罪刑確定)負責集團指揮工作,李佳慎則依葉恩均指揮分擔指派行騙及提供車手聯繫用行動電話、住宿及交通費用、收取詐騙贓款及分配酬勞等工作。嗣李佳慎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指派胡博鈞(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處罪刑確定)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隨即提供行動電話以便胡博鈞隨時保持聯繫,確保胡博鈞依指示行動。而李佳慎所屬之集團成員則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隨機撥打陳月雲之電話,佯以陳月雲之子因債務糾紛遭人毆打,需付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擺平之詐術,致陳月雲陷於錯誤,然因陳月雲現金不足,雙方達成由陳月雲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門口放置內裝有10萬元款項紅包之約定,再由胡博鈞依指示指示,於同日中午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門口取得該等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附近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於廁所內將10萬元交付李佳慎層轉上繳。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佳慎固坦承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收水等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那天沒有做任何事情,也沒有指示誰去做任何事,我不認識胡博鈞,也沒有拿到上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認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葉恩均,且於108年4、5月間加入該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亦負責發放工作機及生活費與車手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六卷第165頁、偵七卷第27頁、第31頁、第35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3頁、第288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胡博鈞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262頁、第483至491頁、本院卷第98頁)。而本案被害人陳月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並將10萬元置於前述地點後,旋遭胡博鈞取走上繳,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胡博鈞之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9至53頁、第67至70頁、第143至144頁、偵四卷第143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偵一卷第93至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交付胡博鈞工作機及3000元生活費之人,據胡博鈞於偵訊時所證:108年4月中旬時,楊濬愷跟我說,可以做撿包裹的工作,他說可以很輕鬆賺錢,後來4月底我就到新竹與曾文德會合,他就把工作用的手機給我,工作機是星期一至星期五工作時用的,星期五下班曾文德會將工作機收走,等到下星期一上班再給我,但是在上星期二(即108年5月7日)換了一個人來收,我不知道該人的绰號,是男性,大約20幾歲,他所使用的FACETIME為happsiert00000000oud.com,我之前在警察局時沒有老實講,後來怕被關,我想說全部老實講出來等語(見偵四卷第143頁、本院審訴卷第242至244頁);嗣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4月中到4月底都是被告曾文德拿錢給我們的,5月初不知道為什麼,突然換李佳慎拿錢給我們,曾文德那時候有跟我說可能要換李佳慎跟我接應,他跟我講完話後,就沒出現在我面前,李佳慎與我打電話時,顯示的名字好像是HAPPY,後面我忘記了,聲音聽久了都會記得,有碰面,碰面講話時聽他們的聲音便知道他們,我看代號就知道是曾文德還是李佳慎,李佳慎開始給我生活費後,曾文德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了,從那時候開始,就都是李佳慎跟我聯絡,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時,提到「上星期二」即5月7日就換另外一個人來收錢,是實在的,那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4月多是曾文德交工作機給我,4月底曾文德幫我租房子說他沒有要做了,他要去找正常的工作,5月1日後,就換阿寶交工作機跟錢給我,5月13日這次,也是他拿工作機跟報酬給我,我記得是5月12日晚上拿給我的,他給我2支工作機跟現金,當天晚上只有他來找我,但5月1日前,阿寶曾經跟我們收過詐欺的款項,我在臺中的警詢筆錄有說我不知道阿寶的名字,但筆錄有提到他的名稱跟FACETIME等語(見審訴卷第261至27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被告亦自承其申設之FACETIME帳號為「happsiert00000000oud.com」,且綽號為「阿寶」,確實曾拿生活費給胡博鈞(見偵四卷第73頁、偵七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審訴卷第274頁),足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且於同年0月間,接手曾文德原先之工作內容。
㈢參以卷附LINE暱稱「Tacö(愛心符號)」與曾文德間108年4月19日至4月20日之對話紀錄,及葉恩均與LINE暱稱「老婆大人」間於108年4月20日之對話內容,可知000年0月間,曾文德即曾因「小寶」即被告而有工作爭競之不快(見偵八卷第181至198頁),可證被告確實於000年0月間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胡博鈞所言非虛。再稽之卷附葉恩均與曾文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葉恩均曾於108年4月20日責備曾文德辦事不力,復於同年4月30日曾文德傳訊道歉後,葉恩均即加以指摘,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許,告知曾文德「老闆叫你先休息」等語(見偵八卷第175至179頁),與前開胡博鈞所證原先與之接應之人為曾文德,但自108年5月7日起即由被告接手等情相符,足證被告除原先收水之工作外,亦自108年5月7日起擔任發工作機、3000元生活費、酬勞與車手之角色。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FACETIME帳號happsiert00000000oud.com是在我進來詐欺集團前就有了,不是我創的云云,然其於108年9月23日最初接受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的FACETIME帳號是「happsiert00000000oud.com」等語,同日偵訊時亦稱:該FACETIME帳號是今年3、4月買手機時開始使用等語(見偵六卷第164頁、偵七卷第27頁),顯然其於審判中否認該帳號為其申設乙節,係臨訟卸責之詞。辯護人雖以胡博鈞先前關於108年5月7日另次收取贓款之犯行所陳:上手是用未顯示號碼的電話聯絡我,上手有3、4個人,他們聲音不一定都是男的,也有女生等情,推測前述FACETIME帳號「happsiert00000000oud.com」有多人使用云云,然胡博鈞上開陳述,係針對另案即108年5月7日上午,上手用「未顯示號碼」聯繫時之回答,顯與上手用前述「FACETIME」帳號聯繫之情形有別,可見胡博鈞能明確區分「未顯示號碼」(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及「FACETIME」二種不同聯繫方式,自不能率以胡博鈞回答用「未顯示號碼」來電之狀況,作為上開FACETIME帳號為多人使用之推論。
㈤另胡博鈞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收取之贓款係轉交何人乙節,雖稱:我忘了,當時有2個人做,可是我剛才看到李佳慎的臉,我應該是拿給張書景,可是我也忘了是拿給張書景還是李佳慎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胡博鈞前於警詢時既稱:當日收水的人「將臉遮住」,我認不出來是何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可徵其上繳贓款之際,並未見得收水者之長相,顯然欠缺對照組,卻可於本院審理時,直指「我剛才看到李佳慎的臉,我應該是拿給張書景」,其此部分所言,已難盡信,佐以被告嗣後詰問胡博鈞「你會不會把張書景打電話給你當成是我打的」時,胡博鈞回答「我不知道,要聽聲音,而且我也要看張書景長什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益證胡博鈞於同日一開始所述「我應該是拿給張書景」之證詞,要無可採至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胡博鈞、葉恩均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之數額,亦無證據可認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係由其納入自己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5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18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7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54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04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20號卷 偵八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