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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孫立婷黃皓彥何信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謝順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站截圖及其存摺封面影本、本案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安認證商家」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本案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匯付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原本係為了投資而購入泰達幣,當時於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時有綁定本案銀行帳戶,後來想出售我持有之剩餘泰達幣,就在幣安交易所上搜尋買家,搜尋結果第一個就是帳號為「ldkyy」之帳戶,因為對方是有經過身分驗證之帳號,我就按該帳戶之交易說明,於通訊軟體LINE上搜尋ID「duo996」,查詢結果即為暱稱「幣安認證商家」之人,我與對方聯繫之後就按照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將泰達幣出售予對方,我不知道對方匯的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而辯護人則以: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幣安認證商家」係作為收受出售泰達幣之買賣價金之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幣安認證商家」,而告訴人有受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本案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被告即將該款項轉匯至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其後本案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8日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結清銷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95至97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6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43至4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1至53、199至205、275至287、309至32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上海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2月28日上票字第1110033863號函暨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中心113年3月12日上票字第1130004883號函暨檢附結清銷戶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截圖及其存摺封面、被告提供其與「幣安認證商家」之對話紀錄、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BTCUSDT永續之購買交易紀錄截圖、幣安交易所帳號「ldkyy」用戶資訊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3月2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06821號函暨檢附幣安交易所帳號用戶資料、登錄及交易紀錄、同分局113年8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229821號函暨檢附幣安交易所帳號用戶資料、登錄及交易紀錄等件在卷為佐(見偵卷第17至20、37、38至45、47至7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9至60、65至68、69、73頁,本院金訴卷第89至93-2、97至155、219至2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幣安交易所提供之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及被告自行提出相關交易紀錄之截圖觀之,被告係於111年3月2日於幣安交易所使用身分證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身分驗證後,註冊ID為000000000號之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安帳戶),並於111年3月4日以本案銀行帳戶轉帳付款之方式購入泰達幣,並於幣安交易所上進行期貨交易,嗣於111年12月5日並有轉出793.9顆及856.9顆泰達幣之紀錄(網路費用各0.8USDT,故實際移轉數量為793.1顆及856.1顆);而被告所提帳號為「ldkyy」之幣安用戶,則係由姓名「林柏豪」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註冊,於111年11月24日完成個人身分驗證,於111年11月28日開始發布C2C(Consumer-to-Consumer)廣告(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本院金訴卷第97至155、219至251、333至334頁)。再依被告所提幣安交易所帳號「ldkyy」之用戶資訊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 ID「duo996」查詢結果截圖,亦可見幣安交易所帳號「ldkyy」之帳戶為「已驗證用戶(郵件、手機及身份均打勾表示通過驗證)」,交易說明記載:「為了你我的安全,避免詐騙及維護雙方帳戶安全,請下單前請先加LINE:duo996。1.加Line做實名認證需提供身分證以銀行存摺帳號+戶名頁面驗證。下單前務必聯繫訊息通知並說明您的來意,收付款前請加聯繫方式做實名驗證。嚴禁使用非法或不明來源之資金進行交易,違者依法究辦,請勿以身試法。嚴禁詐騙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一經發現將依法究辦,後果由買方承擔。交易說明:為了確保雙方權益,避免第三方詐騙及保護雙方帳戶的安全,下單前請先加LINE做實名認證。」等語,而上開交易說明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 ID「duo996」即為暱稱「幣安認證商家」之LINE帳號(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由上開資料所載之交易資訊及歷程,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應可認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有相關事證可佐,而非毫無所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曾向「幣安認證商家」詢問有關「幣差」、「利潤」、「當前市值」等交易事項,任由「幣安認證商家」以匯款金額決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數量,又以幣安交易所不建議使用之「幣安場外交易」方式進行交易,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不符,又告訴人款項匯入後旋即匯至另一不詳金融帳戶,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應有預見等語,然幣安交易所身為以收取交易手續費為營利方式之第三方交易所,為收取交易手續費並避免衍生買賣糾紛,不建議場外交易亦屬情理之中,惟泰達幣之流通,本非必須透過第三方交易平台進行,個人幣商與場外交易均非少見,縱有交易風險存在,亦與一般物品之個人買賣情形相同,況被告並非隨意與網際網絡上之陌生人進行交易,而係於幣安交易所上搜尋,並確認對方帳號已經實名認證,其真實身分將來有跡可循,始與之交易;而「幣安認證商家」既已明確告知其收購價為31.49元,並表示先匯款再提幣,足見雙方就買賣必要之點均已明瞭,則所謂是否符合「當前市值」、有無「利潤」應為被告自行斟酌之事,未與買家討論,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又告訴人款項匯入後不久,被告雖有將款項匯出,惟亦係匯款至其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8頁),而個人名下數金融帳戶間之款項移轉,本與個人生活所需及資產規劃等情形相關,則被告之轉匯行為,尚無悖常情,難以遽認被告有刻意隱匿金錢去向之情形。

㈣至「幣安認證商家」其後雖以匯款金額為25,000元、26,985元,而要求被告提出相應數額之泰達幣等模式,與被告進行交易,然細譯被告與「幣安認證商家」間之對話紀錄即可知,此乃出於「幣安認證商家」單方決定,並非雙方討論後而共同決定之;且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曾陸續向「幣安認證商家」詢問稱:「收到台幣後我要怎麼給你U」、「那是妳先轉帳給我嗎」、「可是我不太會用這個」、「那我現在給你身份證跟銀行帳戶?」等語,「幣安認證商家」則傳送操作方式之截圖及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戶進行實名認證(見本院審金訴卷59至60頁),已可見被告對於交易流程並不熟稔,僅係按照對方之指示及教學操作,對於「幣安認證商家」要求提供證件以進行實名認證,亦無懷疑而配合辦理;再參以被告本案幣安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僅於111年3月4日有2筆購入泰達幣之紀錄,其後即為本案於111年12月5日2次轉出泰達幣之紀錄(見本院金訴卷129、131頁),足徵被告於本案前確無出售泰達幣之經驗,是縱然最終交易之方式與結果,與其初始之計畫及預想不同,亦不能認被告當然有察覺及辨別其中異常之能力,實不能以此等交易情節,遽認被告主觀上可預知其出售泰達幣而收受之買賣價金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贓款。

㈤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欲出售泰達幣,並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取買賣價金之用,其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為詐欺犯罪之贓款,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毫無所憑。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873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編號 金融帳戶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戶名:陳威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謝順吉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以臉書與謝順吉聯繫,佯稱:保險需匯款等語,致謝順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5,000元 本案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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