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啓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啓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啓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團名稱「權利車資訊交流」之社群,以「黃百萬」名義向告訴人郭祖揚佯稱販賣權利車車牌2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本案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記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以其名義申設,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大約10年前,因姊夫黃志宏經營車行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我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黃志宏,請黃志宏自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申辦完成後提款卡跟密碼就一直在黃志宏身上,本案帳戶也都是黃志宏在使用,我完全不清楚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證人黃志宏曾為被告李啟仲之姊夫(證人黃志宏與被告李啟仲胞姊李婕瑜於100年12月30日結婚,嗣於111年5月26日離婚),而暱稱「黃百萬」之人(下稱「黃百萬」)於民國111年5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名稱「權利車資訊交流」之社群中,向告訴人表示可販賣權利車車牌2面等語,致告訴人於111年5月2日上午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人與「黃百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之帳戶交易明細、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列印結果、證人黃志宏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見偵字卷第33至41頁、第67至71頁、第101至10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按行為人如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交付帳戶,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工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即認被告構成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次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係依附於正犯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於正犯屬過失犯之情形,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
2、觀諸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下稱開戶申請書)之記載:「開戶申請書(個人)...立約人親簽:李啟仲...日期:103年2月22日...立約人:李啟仲...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文字,其後並附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020989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頁)在卷可查。可知開戶申請書上立約人親簽欄位內之簽名記載為被告,且本案帳戶申設日期為103年2月22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開戶申請書上簽名是我親簽,本案帳戶應是我申請的,因為時間過了很久,而我有很多帳戶,準備程序時我回答本案帳戶是黃志宏幫我申設這件事情,是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設應由本人攜帶個人證件臨櫃辦理之常情,及開戶申請書上立約人親簽欄位內之簽名亦記載為被告姓名,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僅因歷時久遠而記憶錯誤,尚非與常理有違,是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3年2月22日所申設,堪以認定。
3、證人黃志宏於本院證稱:本案帳戶是我跟被告大約在103年2月間一起去申辦的,申辦本案帳戶是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想要申辦貸款,那時我有開設中古車行,我就想說把日後的車款轉入本案帳戶中,讓本案帳戶有數筆交易明細,以美化帳戶,本案帳戶申辦完成當天,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被我取走,一直都沒有還給被告,而我就是臉書暱稱「黃百萬」之人,曾在臉書上有PO文說要販賣權利車車牌兩面,告訴人才匯款3,500元至本案帳戶,該3,500元也是我領走的,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告訴人與「黃百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是我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我跟告訴人間民事案件已經和解,我也已經匯款賠償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至85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宏因上開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處另案被告黃志宏有期徒刑1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佐以告訴人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已收受上開全部賠償款項等情(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審訴字卷第187頁),是認證人黃志宏於本院結證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事實無違,尚屬可信。堪認被告於103年2月22日申設本案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交付予證人黃志宏使用,而證人黃志宏迄至111年5月2日前之某時許,始在臉書以暱稱「黃百萬」之名義,刊登販賣權利車車牌兩面訊息,告訴人並因而匯款3,500元至本案帳戶。
4、第查,本案帳戶於103年2月22日申設時,證人黃志宏為被告之姊夫,兩人屬二親等姻親之親屬關係,考量親屬間之特殊信賴關係,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申設之初即交付予證人黃志宏使用,尚未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起,迄至證人黃志宏使用本案帳戶刊登販賣權利車車牌兩面訊息予告訴人知悉止,期間已逾8年,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初,能否預見證人黃志宏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即有可議。又卷內查無被告主觀上存在幫助證人黃志宏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是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存在。另證人黃志宏縱然將本案帳戶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然告訴人將3,5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證人黃志宏將上開款項領取使用,證人黃志宏有何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行,未見檢察官有何舉證。況另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起訴書中,亦未起訴另案被告黃志宏有何涉嫌洗錢之犯行,依上開共犯從屬性原則之說明,證人黃志宏既非洗錢罪正犯,被告即無成立幫助洗錢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