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凱
- 被告
- 江謝佑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69、38018、492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2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謝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江文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江文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第81、786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基於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文凱、江謝佑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文凱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謝佑謙就附表編號2(首次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比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江文凱就告訴人郭羿、被告江謝佑謙就告訴人郭羿、劉綠霜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江文凱就附表編號2、被告江謝佑謙就附表編號1、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江謝佑謙就附表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前述關於被告江謝佑謙之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均自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江謝佑謙所犯上開各罪態樣、手段、角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江文凱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等情,是應以其所提領款項之1%計算本案犯罪之所得,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2230元(計算式:0000000【被告江文凱提領告訴人郭羿遭詐騙之總計金額】×1%=12230)。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江謝佑謙供稱其報酬為2000元,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 再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蕭淨瑋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26日以臉書張貼兼職工作廣告貼文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淨瑋,佯稱其可透過力達電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蕭淨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1萬4,400元至另案被告宋權峻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39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40分許,提領5萬4,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第38018號、第49218號起訴書 2 郭羿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以交友軟體PAKTOR拍拖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羿,佯稱其可透過ACE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郭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3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匯款10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凌晨1時39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江文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第38018號、第49218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0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1萬元。 110年3月19日中午12時01分許,匯款10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6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提領90萬200元。 110年3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60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匯65萬元至被告江文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3分許,轉匯20萬元至被告江文凱之渣打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文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6分許,提領6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7分許,提領6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8分許,提領6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9分許,提領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43分許,提領3,000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95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21分許,轉匯50萬元至被告江文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58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01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3日凌晨1時33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3日凌晨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34分許,轉匯45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42分許,分別轉匯20萬元及25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05分許,轉匯15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4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渣打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3 劉綠霜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綠霜,佯稱其可透過YTP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綠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6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2萬9,820元至另案被告顏妤萱之京城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轉匯50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第38018號、第49218號起訴書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7分許,提領10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8018號
111年度偵字第49218號
被 告 江文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謝佑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凱、江謝佑謙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綽
號「比利」之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江文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
圍),約定由江文凱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謝佑謙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
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第三層洗錢帳戶,同時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
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江文凱、江謝佑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宋權峻、黃韋翔、
顏妤萱提供名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分別由臺
灣桃園、新北、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再於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四層匯款時間,將詐欺款項轉
至江文凱、江謝佑謙名下第二、三、四層帳戶,江文凱、江
謝佑謙再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或ATM提領附表一所
示提領金額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淨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劉綠霜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郭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江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文凱供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自己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自己提領之事實。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132號頁135-139、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8018號頁33-35 2 被告江謝佑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謝佑謙供稱其名下銀行帳戶內的錢都是自己提領之事實。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132號頁116-120、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頁43-45 3 證人即告訴人蕭淨瑋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 告訴人蕭淨瑋受騙而匯款1萬4400元至宋權峻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6913號頁51-53、79-93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綠霜於警詢之指訴、YTP投資APP軟體翻拍 證明 告訴人劉綠霜受騙而匯款2萬9820元至顏妤萱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0108號頁11、13、99、101 5 證人即告訴人郭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郭羿受騙而匯款185萬元至黃韋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132號頁9-21 6 宋權峻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蕭淨瑋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1萬4400元至左列帳戶。 ⑵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再轉至被告江謝佑謙名下第二層帳戶等事實。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6913號頁45-49反面 7 顏妤萱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 ⑴告訴人劉綠霜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2萬9820元至左列帳戶。 ⑵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再轉至被告江謝佑謙名下第二層帳戶等事實。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0108號頁111-113反面 8 黃韋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郭羿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185萬元至左列帳戶。 ⑵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再轉至被告江文凱、江謝佑謙名下第二層帳戶等事實。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132號頁65-76 9 江文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提款等事實。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132號頁143-147 10 江文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 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提款等事實。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132號頁148-150 11 江謝佑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 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提款等事實。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6913號頁139-149 12 江謝佑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 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提款等事實。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132號頁123-126 13 江謝佑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 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提款等事實。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132號頁127-130 14 江謝佑謙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17日13時59分自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之事實。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132號頁121 15 江文凱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17時6分自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提領,及於110年3月20日17時23分、110年3月22日21時57分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之事實。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132號頁140-142 16 江謝佑謙於接受調查時提出的泰達幣交易紀錄 證明 被告江謝佑謙所提出之5筆泰達幣交易,係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12月19日至屏東分局接受調查前,才從其他不詳共犯取得之事實。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0108號頁19-23反面 17 附表二所示5筆泰達幣交易之交易細節 證明 被告江謝佑謙所提出之5筆泰達幣交易,交易時間均為110年12月17日,與附表所示被害事實均無關。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頁51-61
二、有關泰達幣交易之說明:
(一)「交易哈希」即Transaction Hash,每筆交易送上區塊鏈時
,都會獲得一組獨一無二的交易編碼,也就是轉帳記錄編號
。交易哈希,就是持有這串英數組合的編碼,就可以在區塊
鏈帳本上,查找出該編號交易的內容,包括發送地址、接收
地址、交易金額或傳遞內容等。
(二)被告江謝佑謙於接受調查時供稱,其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為TVsFzK7iH5ENRn7foXSDDncTRnJURRadHo(見111年度
偵字第10108號頁19-23反面之「接收地址」),該錢包之所
有交易紀錄共6筆(見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頁51),被告
所提出5筆交易,雖係真實之交易紀錄,然而該5筆交易時間
均為110年12月17日。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
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
線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詐騙機房,至刊登廣告、收取
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
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
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
,自為共同正犯。
四、論罪:
(一)核被告江謝佑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核被告江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
(三)被告江文凱、江謝佑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依
前揭說明,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請論
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江謝佑謙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江文凱、江謝佑謙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江文凱、江謝佑謙對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案件 1 蕭淨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以LINE暱稱「chen ziwen」結識告訴人蕭淨瑋,佯稱可以在「力達電子」投資平臺上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0年4月24日17時11分、1萬4400元 宋權峻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4日18時39分、5萬4000元(包含蕭淨瑋匯款之1萬4400元) 江謝佑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即提領) 110年4月24日18時40分、5萬4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 2 郭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慧晴」結識告訴人郭羿,佯稱可以在ACEX網站(網址:h5.mrcusdt.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6日19時32分、10萬元 黃韋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時39分、10萬元 江文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即提領) 110年3月17日1時47分、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8018號 110年3月17日10時42分、10萬元 110年3月17日13時41分、10萬元 江謝佑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即提領) 110年3月17日13時59分至14時2分、10萬元 110年3月19日12時1分、10萬元 110年3月19日14時6分、75000 江謝佑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即提領) 110年3月19日15時0分、90萬200元 110年3月20日9時33分、60萬元 110年3月20日11時13分、65萬元 江文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17時3分、再轉出20萬元 江文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即提領) 110年3月20日17時6分至9分、20萬元 (第二層即提領) 110年3月20日17時19分至27分、42萬元 110年3月21日22時43分、3000元 110年3月22日20時52分、95萬元 110年3月22日21時21分、50萬元 江文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即提領) 110年3月22日21時58分至3月23日1時34分、50萬元 110年3月22日21時34分、45萬元 江謝佑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2日21時42分、共45萬元 江謝佑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0萬元於第三層即提領) 110年3月22日21時51分、提領10萬元 110年3月22日22時5分、轉15萬元 江謝佑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2日22時11分至14分、提領15萬元 110年3月22日22時18分、轉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簽分偵辦) 110年3月22日22時24分、轉10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簽分偵辦) 3 劉綠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暱稱「嘉怡」問告訴人劉綠霜是否要投資,加LINE成為好友後,邀請加入詐欺集團創立之「飆股」群組,佯稱「YTP」投資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6日20時41分、2萬9820元 顏妤萱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6日20時55分、50萬元(包含劉綠霜匯款之2萬9820元) 江謝佑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即提領) 110年4月6日20時55分至59分、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9218號
附表二:(被告江謝佑謙於接受調查時提出5筆泰達幣交易紀錄
之交易哈希值)
編號 交易哈希 交易時間 1 80Z000Z000000ca3ZZ000000000ebcfbd049aff9c59b3716f78f96df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19時7分 2 63635c6c53def56fbe8d55bbaf35c88a434d26230c6e72d22b85e4ea1c48fa16 110年12月17日19時9分 3 c6e29694bb8f3d154d2f9155b3d8f1999d28dcf0619c8bb4f7bbc5be46728fbb 110年12月17日19時9分 4 156e875aac8ae77a049ebf662748f3Z00000Z0000a1cf82d73cf916e7a515012 110年12月17日19時7分 5 90cd4fe5f802992c16ef6a0000000e9d221b8b4074d4e21e726051c5a4ebcb2b 110年12月17日19時7分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47號
被 告 江謝佑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
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謝佑謙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綽號「比利
」之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江
謝佑謙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
、三、四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
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江謝佑謙與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郭羿,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黃韋翔提供名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現由同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34號案件審理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於附表所示第
二、三、四層匯款時間,將詐欺款項轉至江謝佑謙名下第二
、三、四層帳戶,江謝佑謙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或
ATM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郭羿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羿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羿於警詢之指訴(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
3132號頁9-21)。
(二)第一層帳戶即另案被告黃韋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0年
度偵字第33132號頁65-76)。
(三)第二層帳戶即江謝佑謙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132號頁123
-126)。
(四)第三層帳戶即江謝佑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132號頁127-130
)。
(五)第四層帳戶即江謝佑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623
號第5-11頁)。
(六)第四層帳戶即江謝佑謙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623號第
13-15頁反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江謝佑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69
、38018、492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2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騙郭羿部分,與上開案件附表一
編號2之被害人相同,雖詐欺贓款從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轉匯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惟
仍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郭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慧晴」結識告訴人郭羿,佯稱可以在ACEX網站(網址:h5.mrcusdt.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22日20時52分、95萬元 黃韋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2日21時34分、45萬元 江謝佑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2日21時42分、共45萬元 江謝佑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0萬元於第三層即提領) 110年3月22日21時51分、提領10萬元 110年3月22日22時5分、轉15萬元 江謝佑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2日22時11分至14分、提領15萬元 110年3月22日22時18分、轉10萬元 江謝佑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2日22時19分至21分、提領10萬元 110年3月22日22時24分、轉10萬元 江謝佑謙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2日22時25分至28分、提領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