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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曾煒庭曾煒庭曾煒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侯明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三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明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又該法雖於同次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針對其幫助犯洗錢罪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任意將其名下之複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與部分於審理中到庭之被害人已達成調解,本案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5頁、第43頁、第93頁、第169頁)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院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前均合法傳喚本案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業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與有到庭之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再與未到庭之被害人試行調解等語,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而告訴人王毅華及被害人王敏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若被告嗣後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則同意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各該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為洗錢之標的,並非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況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各該帳戶,亦難認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
  被   告 侯明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
    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解
    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王毅華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0月3
    0日16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13元至上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
    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毅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明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借貸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毅華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同上。 
二、訊據被告侯明宇固坦承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借貸,而寄出上開物品等語。惟查,金融帳戶表彰個人
    之信用,豈能率爾交付他人。依前揭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
    所涉之犯嫌,其所辯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97號
  被   告 侯明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第592號
(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侯明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
    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帳戶之
    存摺封面資料、提款卡,以寄送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又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前開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列之王敏安
    、蔡同瑋、胡軒維、陳欣婷、黃筱婷、王梓安、葉佳俊、蔡
    馨儀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列之第一銀行、國泰、新光、永豐等帳
    戶,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王敏安
    、蔡同瑋、胡軒維、陳欣婷、黃筱婷、王梓安、葉佳俊、蔡
    馨儀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同
    瑋、胡軒維、陳欣婷、黃筱婷、王梓安、葉佳俊、蔡馨儀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侯明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同瑋、胡軒維、陳欣婷、黃筱婷、王梓安、
    葉佳俊、蔡馨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王敏安提供之台幣存款總覽翻拍照片1份。
  ㈤告訴人蔡同瑋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
    軒維提供之交易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欣婷提供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筱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梓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葉佳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蔡馨儀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封面並內
    頁影本各1份。
  ㈥被告之第一銀行、國泰、新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㈦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並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20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59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第一
    銀行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而其國泰、新光及永豐帳
    戶,亦為前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同一行為而提供,被告係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數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
    戶而受詐騙,是本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敏安(未提告) 111年10月29日晚間9時1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客服人員,致電王敏安,稱:因廠商疏失,將陸續自帳戶中扣款,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處理等語,使王敏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⑴新臺幣(下同)8,789元 ⑵5,432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蔡同瑋(告訴人) 111年10月30日某時,佯為puma店員、郵局人員致電蔡同瑋,稱:誤將其設為合作單位將自動扣款,需以操作ATM匯款方式處理等語,使蔡同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國泰帳戶 3 胡軒維(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佯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胡軒維,稱:誤將其升級為「鞋全家福」高級會員,消基會將賠償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9,989元 被告國泰帳戶 4 陳欣婷(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佯為廠商「袋鼠」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欣婷,稱:於「鞋全家福」購物之交易錯誤,將由帳戶中扣款等語,使陳欣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新光帳戶 5 黃筱婷(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佯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人員致電黃筱婷,稱:遭設定為廠商,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黃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1萬2,815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6 王梓安(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致電王梓安,稱:將遭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處理等語使王梓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 2萬9,986元 被告新光帳戶 7 葉佳俊(告訴人) 於111年10月30日佯為「全家福」鞋店人員、郵局人員、中信銀行人員致電葉佳俊,稱:因系統有誤,將遭請款額外款項,需與金管會配合處理等語,使葉佳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⑵111年10月31日凌晨0時32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4,123元 ⑴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⑵被告永豐帳戶 8 蔡馨儀(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佯為神腦生活購物人員、中信銀行人員致電蔡馨儀,稱:誤訂購10筆訂單,將協助處理等語,使蔡馨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2萬9,980元 被告國泰帳戶 
附件三: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王毅華 住詳卷
             王敏安 住詳卷
  相對人   侯明宇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4號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2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3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毅華、王敏安
  相對人  侯明宇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毅華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貳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
    每月一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
    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號帳戶(戶名:王毅華:永豐北新分
    行:000-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敏安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貳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
    每月一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
    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號帳戶(戶名:王敏安:嘉義北社郵
    局:000-000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㈢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王敏安、王毅華
                      相對人  侯明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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