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炫徵
陶竣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3、5084、5085、6095、6096、6097、609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B14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16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B14、B16各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14及B16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妨害秩序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又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少年莊○宇等人,先聚眾駕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阻擋被害人A04等人通行,進而圍堵、衝撞、追逐、毀損機車及持刀追砍、持棍追打A04等人,復另聚眾駕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包夾圍堵被害人廖有祥、陳志民及林哲賢(下稱被害人廖有祥等人)所駕乘之車輛,嗣被害人廖有祥等人所駕車輛經追逐包圍後,再遭少年莊○宇等人持棍棒砸車,審諸少年莊○宇等人先後均係在人車來往通行之馬路而為該等強暴之舉,其等所為自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從而均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至被告B14、B16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固有搭乘B12所駕車輛到場於少年莊○宇等人對被害人A04等人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亦有搭乘同一車輛跟隨少年莊○宇所號召之人一同追逐被害人廖有祥等人,惟依卷內事證,被告B14、B16先後均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其等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並給予下手施暴者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自均屬在場助勢之行為。
⒉加重要件之說明:被告二人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人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以追逐、圍堵、阻擋通行等方式以圍堵被害人A04等人,另又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之人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追逐以欲圍堵被害人廖有祥等人,且依被害人林哲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二人所搭車輛與斯時併同駕車追逐被害人廖有祥等人,均係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速進行追逐(見少連偵字卷卷三第109頁及其反面),則被告等人各次於公眾所使用之馬路追逐、圍堵、阻擋通行及高速追逐之結果,易使其他周遭車輛未及注意而發生事故,均足已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自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罪名:核被告B14、B16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㈢起訴書罪名之修正: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然被告二人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並未下手施強暴,而僅係在場助勢,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起訴書所認論罪法條即有誤會。又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所犯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本院即無庸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關係。是被告二人各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述除持刀械、棍棒或駕車衝撞之下手實施強暴者外,而屬單純駕車到場各追逐被害人A04等人、廖有祥等人之助勢者,就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係就既有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其規定之法律效果,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各次所為,均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甚大,就其行為整體觀之,均足以對公眾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故均予以加重其法定刑。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少年莊○宇與被告二人共為本案各次犯行時,雖未滿18歲,惟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二人供述,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知悉莊○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難認被告二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處理少年莊○宇與他人間之糾紛,輾轉受邀集結各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先搭乘B12所駕車輛追逐、圍堵被害人A04等人,復另搭乘同一車輛而高速駕車追逐、包夾被害人廖有祥等人,其等手段均係非法,犯罪動機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而均已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二人各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工作內容、薪資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卷二第286頁)暨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等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有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B14及B16於本案偵查中,固經警扣得各屬其等所有之手機在案(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13頁),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屬被告二人所有之扣案手機,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該等手機自均無予宣告沒收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3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4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5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5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6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7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8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
被 告 B02
B03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B04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邱昱誠律師
被 告 B05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B06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B07
B08
B09
B10
B11
B12
B13
B14
B15
B16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住處攜帶兇器妨害秩序案:
緣少年莊○宇(原姓名莊○辰,綽號莊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因故對鍾政詩心生不滿,欲對其尋仇,少年莊○宇、B05、
B04、B0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約30餘人均明知案發地
點之住宅前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攜帶鎮暴槍、刀械、鋁棒、
木棒等兇器,並聚集3人以上於此人車往來道路上施強暴、
脅迫,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
秩序之可能,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
000-0000(B04駕駛,搭載少年莊○宇、不詳成員,帶頭車)、
BGV-7787、5L-0438、AUA-3713、BLS-6789(B03另為不起訴
處分)、AGP-8168號(B02駕駛)等20多部自用小客車,先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集合,B05在集合地點發
放棍棒等兇器,並由參與之不詳成年人分別攜帶具殺傷力之
鎮暴槍、刀械、鋁棒、木棒等兇器,於110年9月25日3時34
分,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本案現場)找鍾政
詩尋仇未果,B04、B05持鋁棒在場助勢,B02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在場助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持鎮暴槍
對該處房屋射擊數槍,A02察覺異狀,即自屋內探出頭查看
制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隨即朝A02開2槍擊中其肩膀
及額頭,致A02前額受有不規則撕裂傷約2公分長、0.5公分
寬及住所氣密窗、落地窗玻璃破掉損壞,並致隔壁鄰居(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號)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及車身3處凹陷損壞,顯有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
二、大園統一超商東門市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等案:
少年莊○宇與A12(原名:李睿渝)因故生有嫌隙,相約談判,
少年莊○宇即自任首謀,聚集B05、B04、B08、B09、B07、B0
2、B10、B12、B13、B14、B15、B16及少年莊○宇、李○(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黃○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同夥等數十人(以上少年部分均由警另行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院少年法庭),渠等均明知案發地點道路為
公共場所,如攜帶鎮暴槍、刀械、鋁棒、木棒等兇器並聚集
3人以上於此人車往來道路上施強暴、脅迫,顯有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且駕車
阻塞公用道路、任意蛇行、追逐其他用路人、車,易生往來
之危險,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少年莊○宇、B05、B08、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同夥搭乘)、BLS-6789(同案少年李○駕駛)、63
37-FN、3703-M5(B04、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夥搭乘)、BLS
-8010(B09駕駛)、0403-YA、BLS-2522、BHC-0536(登記車主
為邱玉琴,但為B07使用)、AGP-8186(B02所有,B10駕駛搭
載B02)、AUA-3713、BGK-0890(劉瑞源駕駛、搭載徐友宸)、
AUM-9367號自用小客車(B12駕駛搭載B13、B14、B15、B16、
少年黃○靜)等約30餘部車輛,於110年9月26日某時,前往中
壢區殯葬服務所附近集結後,前往大園地區欲向A12尋仇,
渠等於110年9月26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東門市前(下稱本案現場),誤認A04、
A05、A06、A07、A08、A09、A10等人係A12一方之人馬,竟
直接駕車橫停於道路中阻擋通行、圍堵、衝撞、追逐、毀損
機車及持刀追砍、持棍追打A04等人,其中B08及少年莊○宇
有持刀追砍遭同夥駕車撞倒之A05及A06,少年莊○宇踹倒毀
損A09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B07則在場助勢、
B04、B09均有持鋁棒下車助勢、少年李○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B03,當時在車上酒醉)、B10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B02一同在場助勢、B12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B13、B14、B15、B16
、少年黃○靜在場助勢,B05提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持鎮暴槍在場助勢,該車副駕駛座之真實姓名不詳
之同夥持槍朝A04等人方向開槍實施強暴行為,真實姓名不
詳之同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之A10之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倒地受有右側腳拇指擦傷之
傷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持球棒毆打A07及A08(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持鎮暴槍射擊A07下手實施強暴行為,A07因而受有臀
部挫傷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A08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A04遭真實姓名
不詳之同夥持刀追砍,受有左肩、背部深度撕裂傷、肌肉撕
裂、右手3、4、5肌腱撕裂傷、第三指骨折、左肘關節嚴重
割傷及右肘橈骨缺損、左耳後深撕裂傷,A05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6逃跑時,遭在場另一部要逃跑
之機車不慎撞倒,致A05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右手擦
傷、左上臂擦傷之傷害、A06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右手腕擦
傷、左手手指部位擦傷之傷害,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並致生往來之危險。
三、大溪街頭追擊A12、大溪、八德街頭追擊林哲賢等人攜帶兇
器妨害秩序案:
少年莊○宇於上開時地聚眾施暴後,發覺打錯對象,即持續
率領車隊在街頭尋找A12之下落,少年莊○宇、B05、B04、B0
6、B08、B09、B03、B07、B10、B02、B11、B12、B13、B14
、B15、B16、少年李○宸、宋○勳、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等多人,渠等均明知案發地點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攜
帶刀械、鋁棒、木棒等兇器並聚集3人以上於此人車往來道
路上施強暴、脅迫,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
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且駕車阻塞公用道路、任意迴轉
、逆向行駛、追逐其他用路人、車,易生往來之危險,仍另
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透
過B02誘騙A12,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下稱本案現場)集合,並由B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B02先至本案現場外查看確認A12是否抵達,嗣A
12不疑有他,與A13、A14等人(李睿渝、A13、A14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9月
26日凌晨5時許,到達本案現場與B02會合後,B02隨即以不
明方式通知不明之同夥轉告少年莊○宇等人前往圍堵,車牌
號碼000-0000(B08駕駛,搭載B05、少年莊○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同夥)、AGM-0692、AJJ-2278、BLS-6789(李○之友
人駕駛,搭載綽號土豆之人、B03)、BLS-6985、0430-YA號
自小客車即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在本案現場前,不顧對
向車道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中,以逆向、堵塞道路、衝撞之危
險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欲攔停A12、A13、A14等人乘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A12等人見狀連忙駕車突圍
,少年莊○宇一方之車輛及後續到場屬於少年莊○宇一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BLT-6985、1375-S8、BLS-8010(B09駕駛)
、BLU-7778、6337-FN、BLU-2707、BGV-0578、3703-M5(B04
駕駛)、BDJ-1117號、5312-ZS、BAS-1101、APP-9775、AYL-
7638、4509-KR、BAS-8190、BHC-0536(少年莊○宇之朋友駕
駛,搭載B07、少年李○宸)、AVZ-3623、BLS-7180、Z8-1788
、BKM-2278、AGP-8168、BKU-2798、BDJ-1117、BGV-0578號
自小客車隨即加入追擊行列,A12、A13、A14等人為求身免
,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尋求庇護,B05等
人見A12、A13、A14等人衝入派出所,仍不罷手,渠等竟將
數部車輛直接停在圳頂派出所外道路堵塞通行,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當場大聲叫囂A12等人出來面對,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手持
球棒毀損停在派出所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擋風玻璃,派出所員警聽聞聲音趕至門口,渠等一哄而散
,但仍在派出所附近聚集佔據馬路、加大油門、按鳴汽車喇
叭製造噪音,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
及公共秩序,並致生往來之危險。A12在圳頂派出所躲藏時
,於110年9月26日凌晨5時20分許,電聯廖有祥(所涉妨害
秩序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
,告知其正躲在圳頂派出所內,廖有祥得知後,即與陳志民
(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
哲賢(所涉殺人未遂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集合,由陳志
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廖有祥
、林哲賢,由渠等事先在車上備妥西瓜刀、球棒等物,林哲
賢並攜帶聚殺傷力之手槍1把(含子彈數枚),前往圳頂派出
所欲尋仇,廖有祥、林哲賢、陳志民等人在大溪區埔頂公園
附近與少年莊○宇一方之人馬相遇,進而在街頭展開飛車追
逐,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廖有祥、陳志民、林哲賢等人
之車輛因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人客汽車旅館),
遭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BLU-7778號(B11駕駛)、AUM-936
7號、BKM-2278號追逐包夾,林哲賢先持槍瞄準不詳姓名人
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1槍,再於追逐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車內有駕駛B12、乘客黃
怡靜、B13、B14、B15、B16等人)途中,接續持上開手槍朝
向內有6人之上開車輛,自後、左、右方朝該車連續射擊數
槍,子彈當場打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
窗卡在左後車門門柱,乘客B13遭破碎之玻璃劃傷左眼附近
之皮膚,B12等人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三元派出所躲避,陳志民、廖有祥、林哲賢等人隨即驅
車繼續在街頭與對方人馬飛車追逐,於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時(美立堅科技公司前,下稱本案現場),遭車牌
號碼000-0000號、AGM-0692號、AYL-7638號等車輛橫在馬路
中央擋住去路,並遭後續趕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LS-6
789、4509-KR號自小客車包圍,林哲賢即持球棒、陳志民持
西瓜刀與廖有祥一同下車與包圍渠等之人械鬥混戰,惟因見
對方均有持棍棒刀械且人多勢眾,即返回車內,並由林哲賢
駕車突圍,陳志民、廖有祥、林哲賢於同日上午約5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
號前,將該車停放路邊後,進入上開房屋內躲藏,於同日上
午約5時51分許,B05、B04、B06、B08、B03、B09、B07及少
年莊○宇、李○及不明成員共80餘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5312-ZS、BGV-0578、BAS-8190、2672-QN、AGM-0692
、7165-B8、BLU-7778、3703-M5、BLS-7180、AVZ-3623、BL
S-2522、BAS-1101、BKM-2278、1375-S8、BGV-7787、Z8-17
88、AJ-2278、4509-KR、5312-ZS、6337-FN(B06駕駛)、AGP
-8168(B10駕駛搭載B02)、BGV-7787、BHC-0536、BKU-7978
、BLS-8010、BLS-6789等30餘部自用小客車追蹤到場,B09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擋在竹興街口擋住去路
、其餘車輛則將現場團團包圍、B05、少年莊○宇、B04、B08
、真實姓名不詳之同夥即分持刀械、棍棒、不明槍枝,跑向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由其中不明成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衝撞停放桃園市○○區○○街
00號路旁(下稱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B07、少年莊○宇、不詳同夥分持棍棒及刀械毀損車牌
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由B05持刀、B04持棍
棒、B08持球棒在場助勢,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並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A11、A07、A05、A04、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05於警詢之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平常為被告B05使用 2 被告B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B05以臉書社群軟體聯絡被告B02一同前往本案現場,渠等係先在中壢火車站附近集合,被告B02抵達集合地點時,現場已有聚集6、7台車以上,被告B05有在中壢這邊發棍棒 2.抵達本案現場時,有10多人持棍棒從被告B02駕駛之上開車輛旁跑過,被告B05有持棍棒下車 3 被告B04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同案少年莊○宇向被告B04表示跟人吵架,要找人去嚇嚇對方,被告B04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現場,一同前往的約有10多台車,20至30人,同案少年莊○宇係帶頭之人。 2.在本案現場被告B04有持鋁棒下車,現場其他人有人持刀、有人拿鋁棒,有人持槍朝本案現場房屋1樓鐵門及2樓射擊 3.被告B05也有前往本現現場。 4 證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受傷情形照片、診斷證明書 證人A02於上開時地在本案現場房屋內遭鎮暴槍擊傷額頭,傷口有流血,經送醫縫合7針,證明被告B05等人攜帶之鎮暴槍足以穿透人體皮層具有殺傷力,屬於兇器 5 證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A0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欄所載時地遭子彈擊碎後擋風玻璃、擊凹鈑金 6 證人鍾政詩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鍾政詩於110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將其使用之BMV-6803號自小客車借給友人柳英澤使用,柳英澤有駕駛該車參與同案少年莊○宇與A12之糾紛,同案少年莊○宇誤認證人鍾政詩也有參與,才會於上開時間,糾眾前往本案現場找證人鍾政詩尋仇 7 本案現場周邊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 本案同案少年莊○宇聚集約20部自小客車、30餘人攜帶鎮暴槍、棍棒、刀械等兇器前往本案現場 8 本案現場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 證人A0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案現場房屋遭被告B05等人持鎮暴槍射擊後之毀損狀況
犯罪事實欄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0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B05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給同案少年莊○宇使用,當時車上有被告B05、B08、同案少年莊○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夥,當時是為了同案少年莊○宇跟A12的事才會前往本案現場。 2.現場其他人都是同案少年莊○宇找來的。 3.同案少年莊○宇、被告B08一抵達本案現場,立刻就持武器下車砍殺被害人,被告B08有拿刀砍殺被害人,同案少年莊○宇應有拿刀或棍棒攻擊被害人,被告B08手持之刀械原本就放在車上,應是同案少年莊○宇準備。 2 被告B04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本案係同案少年莊○宇找被告B04前往,被告B09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B04與同案少年莊○宇一方人馬前往找尋A12行蹤,打算找到人後,打他一頓,莊○宇一方人馬有事先準備鎮暴槍、刀、棍棒等武器 2.被告B04、B09於抵達本案現場時,均持鋁棒衝下車要去打人,但沒打到 3.被告B04參與犯罪事實欄之妨害秩序犯行 3 被告B08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少年莊○宇跟A12間之糾紛,同案少年莊○宇打算找到A12後打他一頓,由少年莊○宇通知被告B08前往中壢殯儀館附近集合。 2.被告B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B05一起去接同案少年莊○宇,同案少年莊○宇有拿刀、棍棒、鎮暴槍上車,被告B05、B08都是同案少年莊○宇找來要教訓A12的幫手。 3.被告B08於本案現場有持刀下車追砍另一方人,現場也有人開槍,被告B05有持鎮暴槍在場 4.被告B08參與犯罪事實欄之妨害秩序犯行 4 被告B09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B09有應同案少年莊○宇之邀,前往本案現場,本案係同案少年莊○宇帶頭、被告B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 2.被告B04係被告B09之高中同學,被告B09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該車係由被告B04駕駛前往本案現場 5 被告B07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被告B07參與犯罪事實欄之妨害秩序犯行 2.本案係同案少年莊○宇跟A12之糾紛而起,本案係同案少年莊○宇號召眾人要去教訓A12,且B07知悉可能會發生鬥毆或毀損情事 3.被告B07應同案少年莊○宇號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中壢休息站附近集合時,就有準備球棒,當時有同案少年莊○宇之朋友分配坐上開自小客車也都有帶兇器 4.本案現場有人持西瓜刀、球棒攻擊現場群眾 6 被告B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B02有前往本案現場,係被告B05邀被告B02一同前往處理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B02所有。 2.被告B05暱稱壞壞 7 被告B10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B10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車隊前往本案現場 2.被告A05與被告B10係當兵同梯,被告B02係被告B10國中同學 8 被告B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證人B03所有 2.證人係將上開車輛借少同案少年李○,證人於案發前1晚喝醉酒在上開車輛後座休息,駕車者為同案少年李○的朋友,證人B03於前往本案現場時,有先至大江購物中心附近路邊集合 9 被告B12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B12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有駕駛該車搭載被告B13、同案少年黃○靜(坐副駕駛座)、B13(坐左後座靠車窗)、B14(坐後座中間靠左)、B15(坐後座中間靠右)、B16(坐又後靠車窗)先於110年9月26日約凌晨1時許前往中壢殯儀館附近集合,係被告B15表示要找被告B12一起出門處理事情,抵達中殯附近後被告B15有下車與其他人討論事情,上車後即指示B12跟著前車行動。 10 被告B13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B13係應被告B15之要求騎機車載被告B15前往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B12會合,車上還有被告B14、黃○靜,被告B16是後面才上車,之後有先到中壢火葬場附近集合,再轉往大園附近 11 被告B14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B14應被告B15之要求一同前往,約110年9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被告B14就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車上有被告B12、黃○靜、B15、B13,渠等有駛至大園 12 被告B15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B15係於110年9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綽號「浩傑」之友人約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一帶集合準備去談判,被告B15擔心人不夠,才又找了被告B14與B13,是公司的哥哥在群組內發布訊息要去中壢火葬場集合,「浩傑」是要去挺同案少年莊○宇的 13 被告B16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本案係被告B15提議要前往,被告B16係於110年9月26日約凌晨0時,在中壢區之藍天撞球館,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B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著車隊走,車隊大約有20幾輛車 14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1.證人劉政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有在本案現場,其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證人A08逃跑時,因遭在場另一台被撞倒機車波及而倒地,隨即遭人持球棒毆打手臂、頭部,現場也有人持鎮暴槍射擊證人A07,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2.證人A08因上述機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且有人持球棒要毆打證人A08,但因其尖叫作罷 15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16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天晟法字第111021801號函、病歷資料 證人A04於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有在本案現場,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人同夥持刀追砍,而受有上開傷害 17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傷勢照片 證人A05、A06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有在本案現場遭為躲避同案少年莊○宇、被告一方人馬無差別攻擊於逃跑時摔車受傷 18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傷勢照片、診斷書 19 證人即同案少年莊○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係因同案少年莊○宇與證人A12之糾紛而起,同案少年莊○宇糾眾對其尋仇,總共找了2、30台車的人,就是下車跟著打,犯罪事實欄的暴力事件是打錯人 2.同案少年○宇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本案現場, 20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於警詢之證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證人李○駕駛到本案現場 2.同案少年莊○宇於本案現場有持刀,現場還有10多人拿球棒 21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靜於警詢之證述 110年9月26日被告B12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搭載同案少年黃○靜、被告B13、B14、B15、B16自中壢撞球館離開前往他處,前往地點係聽從被告B15指示 22 證人即同案少年宋○勳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宋○勳有參與本案後續之街頭鬥毆,並提供下列本案妨害秩序群組之對話紀錄 23 證人A1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同案少年莊○宇之對話紀錄、同案少年莊○宇之IG限動截圖 本案係因證人A12與同案少年莊○宇之糾紛而起 24 本案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路口、便利超商外鏡頭)、截圖 1.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本案現場施暴之前後經過 2.現場被告方之車隊進退一致,且有主動分散、包圍之舉動,並於施暴後一致逃離現場,顯均有進行溝通協調 25 證人A12與同案少年莊○宇約戰之對話紀錄 本案係因左列2人糾紛而起 26 同案少年宋○勳手機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 1.被告等人有為犯本案妨害秩序創立微信群組聯繫,通報成員警方位置,確認敵我及集合地點,且有在內張貼A12之照片,通報其所在位置 2.被告B05(壞壞)有在犯本案妨害秩序群組內 27 B16提供車隊集結之照片 被告等人於出發前有事先集合
犯罪事實欄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05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被告B08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B05、同案少年莊○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現場圍堵證人A12,本案係因同案少年莊○宇與證人A12之糾紛而起,也是同案少年莊○宇指揮眾人去包夾A12。 2.被告B05有搭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圳頂派出所,是為了追擊A12才過去圳頂派出所 3.被告B05參與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犯行 4.被告B05知悉聚集數十台車在馬路上衝撞包夾、持棍棒毆打、毀損,會使路人心生畏懼,且可致生公共往來危險 5.被告B05有持刀械下車往林哲賢等人停放車輛之本案現場,被告B09、同案少年莊○宇、被告B04、被告B08均有前往本案現場 2 被告B04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被告B04參與犯罪事實之妨害秩序犯行 2.在大園半路上因為被告B09腳抽筋,就換被告B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現場、圳頂派出所,本案同夥車隊前往本案現場、圳頂派出所目的是要與同案少年莊○宇去圍堵A12 3.被告B04、B09、同案少年莊○宇有前往本案現場,被告B04、B09抵達本案現場時有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持鋁棒往本案現場方向跑去要砸車 3 被告B06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B06參與犯罪事實之妨害秩序犯行 2.本案係同案少年莊○宇提議要聚集的,被告B06認識B05,被告B06有一同夥指示在本案現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本案現場 4 被告B08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少年莊○宇跟A12間之糾紛,同案少年莊○宇打算找到A12後打他一頓,由少年莊○宇通知被告B08前往中壢殯儀館附近集合,參與圍堵A12行動的人有創一群組互相聯繫。 2.被告B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B05一起去接同案少年莊○宇,同案少年莊○宇有刀、棍棒、鎮暴槍上車 3.被告B08於本案現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逆向擋在A12上開自小客車前,會知道A12所在地是因為B02通知同案少年莊○宇A12的位置 4.被告B05、B06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之妨害秩序犯行 5.被告B08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之妨害秩序犯行 6.同案少年莊○宇有在本案現場跳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該車 5 被告B09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B09離開本案現場後,有跟隨車隊前往大溪,被告B09有看到A12等人跑去圳頂派出所躲著 2.被告有駕車跟隨車隊前往本案現場、,被告B04、B08、B06均有前往本案現場 6 被告B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B03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現場及圳頂派出所,當時的駕駛是李○友人,當時被告B03這方的人全部都在跟A12等人乘坐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2.被告B03於前開自小客車內原本就有放置開山刀防身 3.被告B03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前往本案現場,被告B03有跟隨其他人往巷內衝,同車乘客分持鎮暴槍與上開開山刀 4.被告B05也有參與,其在本案現場拿著刀子在巷內跑來跑去 7 被告B07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B07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被告B07、李○宸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本案現場,當時駕駛係同案少年莊○宇之朋友,過程中同案少年莊○宇之朋友有一直與人通話,後還來說要包夾A12等人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2.被告B07、少年李○宸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參與追擊被告A12等人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圳頂派出所。 3.被告B07有參與追逐林哲賢等人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皓自小客車前往本案現場 4.被告B07有前往本案現場,並持棍棒下車上前打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 5.被告B07參與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犯行 8 被告B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A12有發送其現在地之定位(即本案現場)給被告B02,被告B02即前往本案現場宇A12會合,隨即A12即被B05等人之自小客車包圍 9 被告B11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B11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9月26日凌晨5時47分前往本案現場 10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同案少年莊○宇之對話紀錄、同案少年莊○宇之IG限動截圖 證人A12、A13、A14等人,因A12與前述少年莊○宇之糾紛,而於犯罪事實欄時地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車輛攔截圍堵,後逃至圳頂派出所尋求警方庇護之經過 11 證人A1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2 證人A14於警詢之證述 13 證人及同案少年莊○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莊○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現場就是要抓捕A12,前往本案現場及追擊A12到圳頂派出所的都是同一群人,都是為了一起去找A12尋仇 14 證人A1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係因證人A12與同案少年莊○宇之糾紛,才會引發本案現場之街頭暴力妨害秩序事件 15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11係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於案發當日將車輛借給林哲賢使用 16 證人林哲賢、廖有祥、陳志民於警詢之供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確定判決 證人林哲賢、廖有祥、陳志民於犯罪事實欄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本案其餘被告在大溪街頭飛車追逐、衝撞、開槍,進而引發本案現場、街頭暴力妨害秩序事件 17 本案現場、圳頂派出所前、派出所旁居民提供、本案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狀況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人、車本案係因證人A12與同案少年莊○宇之糾紛而起於本案現場、圳頂派出所攔截、追擊證人A12、A13、A14等人、於本案現場追擊林哲賢等人、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公共危險之經過
二、論罪:
㈠
犯罪事實 被告 涉犯罪嫌 犯罪事實欄 B05、B04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B02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犯罪事實欄 B05、B04、B09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 B08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 B07、B02、B10、B12、B13、B14、B15、B16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 犯罪事實欄 B08、B05、B03、B09、B04、B06、B07、B02、B10、B11、B12、B13、B14、B15、陶浚閔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
㈡上列各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係基於
同一妨害秩序犯意,接續實施數次妨害秩序犯行,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犯罪事實欄上所載之被告均係成年人,
渠等與未成年之同案被告莊○宇等人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上列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上列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其餘同案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B08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刀砍殺A05
、A06,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經觀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B08固有持刀追砍告訴
人A05、A06之動作,然告訴人A05、A06是於本案現場騎乘
機車搭載告訴人A06逃跑時,遭另一台倒地之機車擦撞後,
雙雙摔倒在地,被告B08即未再追砍2人,是難認被告B08有
何殺人之故意,惟被告B08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
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