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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9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顏嘉漢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明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明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第38條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又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3項)。是以沒收雖非刑罰,惟仍屬實體事項之法律效果,沒收裁判即屬實體事項之裁判,於其確定後不得任意爭執;尚未確定者,該裁判亦產生禁止處分效力,以避免任意處置。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案件審理中,撤回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上訴,故被告該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經本院於10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在案等節,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存卷可憑,則聲請人就上開已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再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無再為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粉末檢品 10包(驗前淨重共4.29公克,驗餘淨重4.27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純質淨重2.18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碎塊狀檢品 7包(驗前淨重共3.96公克,驗餘淨重3.94公克,空包裝總重1.47公克,純質淨重1.21公克)   3 白色結晶 13袋(毛重15.047公克,淨重12.2390公克,取樣0.0691公克,餘重12.1699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黃色結晶 7袋(毛重8.036公克,淨重6.86公克,取樣0.0778公克,餘重6.7822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9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