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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丁俞尹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盛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 1857、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盛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吳盛正於警詢時否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約在2年前左右,尿液呈陽性反應是所服用的心導管還有高血壓處方簽藥物導致云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卷第7頁);於偵訊中則辯稱:半個月前去朋友那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採尿前5天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卷第80頁)。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卷第25、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844ng/mL,而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則為486ng/mL,遠高於上開規定之閾值標準,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⒊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天、Ketamine 2-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固於警詢稱其有服用心導管還有高血壓處方簽藥物,可能是因為這些藥物讓尿液有陽性反應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食藥署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㈡觀諸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44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86ng/mL,已高出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已如前述,由此足徵被告係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盛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進行觀察勒並多次經法院判刑,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吳盛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並為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4日凌晨4時38分為警採尿前2、3天,在桃園市埔心
    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盛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
    ,辯稱:伊近期沒有施用毒品,是伊服用的心導管還有高血
    壓處方籤用藥有成分反應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且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
    、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先後函釋在案,顯見被
    告確於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是被告上開所辯服用心導管還有高血壓處方籤用藥導致其
    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屬臨訟卸飾之詞,委不足
    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另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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