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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謝長志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桂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桂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謝桂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亦已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元本山海苔1包、手工魚餃2盒、去殼玉米筍2盒、泰國玉米筍1盒、雄獅奇異筆2枝、文創商品4個、女裝服飾2件等,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7號
  被   告 謝桂容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桂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內壢店),徒
    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元本山海苔1包、手工魚餃2盒、去殼玉米
    筍2盒、泰國玉米筍1盒、雄獅奇異筆2枝、文創商品4個、女
    裝服飾2件(合計價值新臺幣2,299元),未經結帳離開店外
    。嗣經該店職員廖玲君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內壢店委請廖玲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桂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玲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日
    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廖玲君,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5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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