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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
被告
游翔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翔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翔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0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511號房內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其與紀佳君、張嘉言、林庭緯、游佳倫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翔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施用第二級的記得,一級的忘記了,施用二級的就跟起訴書所載一樣,一級的可能是朋友把海洛因摻雜在玻璃球裡面,所以是同時施用。」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朋友摻入玻璃球吸食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爰依被告所供上情而認係同時施用,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及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然違反藥事法部分業於假釋前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3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扣案毒品係另外購買,與當天其他在場人共同持有且尚未施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案雖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惟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無關聯,並已因鑑驗用盡,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詳細供稱:扣案安非他命是我們共同持有,一起去買,一起去用,分不清楚是誰的,都有花到錢,都有吸食到。(這包是你7月22日在家用剩下的嗎?)不是,另外買的,在家裡是最後一次吸食的。(當天扣到的毒品施用了嗎?)還沒有用完,我還沒有用到,我在樓下時警察就來了等情,且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在卷可考,則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125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 2 SK 2/石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 1顆(鑑驗耗罄) 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二) 3 殘渣袋 1個(毛重0.17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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