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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許自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原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觀諸現場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本案被告行竊時所越過之鐵柵欄,乃係以鐵條及鐵片所圍成,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又被告越過之鐵柵欄係設置於工地外圍之空地,用以區隔內外,依社會通念,具有防盜功能,惟並非出入口大門,有上開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核屬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

(二)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主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人之意思,並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件下,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物之持有關係;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又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倘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所有意圖,惟其於客觀上未能以原持有人輕易回復持有關係之方式處置時,原持有人若已進入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而仍未見返還之情形,則應認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的事實包含竊取後讓原持有人難以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事實,具有排除意思,而可認具備「所有意圖」,從而其行為仍應論以竊盜罪。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被害人陳美春所停放之處所時,未留下任何聯繫資訊,復觀諸被告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至經警查獲該車輛時止,相隔已逾1日,又被告亦自承其若遇有突發狀況也可能決定不歸還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並非短暫借用,其乃係為獲取該遭竊車輛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加以使用,遂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無疑,其乃實質支配該汽車之經濟價值,並已排斥原權利人之管領支配關係,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古丞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38mm、14mm、5.5mm各約300米、2.0mm約200米、電動槌1支及磨切機1支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1頁反面),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得款7,000元,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復未發還告訴人古丞勳,自應依如上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美春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27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旁工地,越過該處圍籬柵欄進入上址工地,徒手竊
    取古丞勳管領之電線38mm、14mm、5.5mm各約300米、2.0mm
    約200米、電動槌1支、磨切機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9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6時7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528
    巷202弄,見陳美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發動車輛竊
    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古丞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古丞勳、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與警詢中指述、證
    述綦詳,犯罪事實(一)部分,監視器截圖共3張暨影像光碟1
    片、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監視
    器截圖共7張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盜所得之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陳美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於警
    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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