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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記載「被告黃信介於警詢中之供述」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7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5月、3月、3月、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1月又2日,於111年7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被   告 黃信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裁定與另案竊
    盜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他案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2日,該殘刑部分於111
    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5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上
    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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