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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科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陳慧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惠珊」;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惠珊、NGUYEN VAN HO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簡科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陳惠珊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前揭所論累犯以外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輪胎4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9月、3月、6月、7月、7月、7月、10月、5月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
    出監,於108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8日4時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前,見陳慧珊所管領之輪胎4個(價值約新
    臺幣1萬5,000元,下稱本案輪胎)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輪胎,得手
    後旋即以機車(車號不詳)搭載本案輪胎逃逸。嗣陳慧珊發覺
    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慧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科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 本案輪胎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輪胎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輪胎,得手後旋即以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本案輪胎逃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當時是因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Ha Long
    下龍灣」之人有積欠我債務,說要拿本案輪胎來抵債,所以
    我才去他家拿走本案輪胎等語。惟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
    不認識被告,而本案輪胎是我丈夫阮文河在網路上以我的名
    義所購買的,但我及我丈夫都不曾向別人借款等語,且經當
    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其中雖有被告與「Ha Long下龍灣」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內容均未提及債權債務等相關話
    語。況被告迄無法提出「Ha Long下龍灣」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暨其他得以證明其對「Ha Long下龍灣」確有其所
    稱之借款債權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應純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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