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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蔣彥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祥為滼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緣於民國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車載客為業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由各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車資,即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車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苗,民眾無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一趟接送任務並取得相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資。上開契約並明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之依據係以「趟次」計算,而非以「乘車人數」計算。嗣滼泰公司於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並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接種站接種疫苗之任務。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民眾,係共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表所示),故其僅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依上述契約,僅得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之車資,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請如附表所示不知上開補助約定之民眾各自協助取得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後,於110年10月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審核被告提供之乘車單據後,認被告執行接送任務之時間過於密集,次數過於頻繁,與常情不符,經訪查部分乘車民眾後,發現有共乘情事,而悉上情,並因此情與上述合約約定應補助車資之約定不符,故暫未發給車資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彭春妹、饒劉從懷、李福英、陳戴春蓮、王東梅、王妙輝、林王秀鳳、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秀鳯、簡妙姩、連春梅、柯怜美、陳滿妹、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招之證述、桃園市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乘車單38紙、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工作訪查表(受訪人:李游金治)、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6日桃交政字第1120071928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資要以趟次計算,乘車單上也沒有說不能共乘,我不知道滼泰公司與交通局簽約的內容,且如果不能共乘,為何交通局的值班人員會在乘車單上蓋章;我認為我只要去載一個乘客就可以拿到250元,因為乘車單上有寫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其於附表所示日期,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接種站接種疫苗之任務,且附表所示民眾係共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取得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在疫苗接種站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後,於110年10月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資共計6,000元,然未獲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發放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核與如附表所示民眾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5頁、第279至280頁、第291至292頁、第299至300頁、第307至308頁、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71至372頁、第379至380頁、第403至404頁、第411至412頁、第419至420頁、第435至436頁、第443至444頁、第455至456頁、第463至464頁、第471至472頁、第479至480頁、第487至488頁),並有如附表「乘車單頁數」欄所示之乘車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4日函文、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見他字卷第263頁、第285頁、第297頁、第305頁、第313頁、第321頁、第329頁、第377頁、第385頁、第409頁、第417頁、第425頁、第441頁、第449頁、第461頁、第469頁、第477頁、第485頁、第49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新冠肺炎於110年間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車載客為業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由各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車資,即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車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苗,民眾無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接送任務並取得相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資。被告所屬之滼泰公司亦於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4頁),而上開契約第3條固然明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採固定費率,以單趟計價」,然被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約定核付車資之依據係以「趟次」計算,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據以核付車資之乘車單(其上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上,僅記載單程車資為何(如「一般行政區內單程250元),且備註「1.本乘車單經乘客簽名後,始為有效乘車單。2.請駕駛人確實填寫各項欄位,如有虛偽不實,除追回代墊車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依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移送法辦」等語,該乘車單上並未明確載明「如數人共乘僅能填寫一張乘車單」或「如數人共乘僅能以一趟次計算車資」等字樣;又該乘車單上僅有「乘客簽名」欄位,並無「共乘乘客簽名」欄位,且每張乘車單均需由乘客記載「出發地」及「目的地」,而附表所示共乘之乘客,其等出發地或目的地均不相同(以附表編號5至8為例,乘客李福英係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前揭地點,乘客陳戴春蓮則係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前揭地點),顯見被告並非於固定地點搭載數名乘客共乘,而係分別至各乘客之住所搭載乘客至疫苗接種站,待乘客完成疫苗接種後,再分別將數名乘客載回不同地點,故被告誤認每位乘客均可填寫乘車單,再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於疫苗接種站用印後,交由被告據以請領車資一節,尚非全無可能,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證人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在疫苗接種站之時任值班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為下列證述:

2.證人鄭瑋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通常都是由乘客去寫,由我們蓋章,再交給計程車司機去請款;我們是坐在一個亭裡面,沒辦法知道誰上車、誰下車,因為人真的太多,沒辦法去做核實的動作,我就是確認長者有坐車就蓋章;司機如果拿三、四張乘車單來,並指出乘客在哪裡,我就會蓋三、四張,因為我沒辦法確認是不是同一台車載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

3.證人陳錦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沒有辦法確認乘客是不是搭同一台車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4.證人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會確認有沒有載客,如果有時間的話,我會問一下長輩的姓名是否與乘車單上的姓名是一樣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數張乘車單上的乘客是不是搭同一台車過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交通局值班人員於乘車單上用印前,依現場狀況無法確認乘客是否搭乘同一台車,交通局值班人員既未逐一確認乘客搭車情形,又已在附表所示之乘車單上用印,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交通局值班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乘車單上蓋印之行為,被告嗣後持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完畢之乘車單請領車資,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交通局說我一次載太多,要我一次下一個乘客,交通局才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54頁、第269至271頁),然遍查卷內如附表所示共乘民眾之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共乘被告車輛至疫苗接種站,或離開疫苗接種站,均無被要求分別下車或上車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280頁、第292頁、第300頁、第308頁、第316頁、第324頁、第372頁、第380頁、第404頁、第412頁、第420頁、第436頁、第444頁、第456頁、第464頁、第472頁、第480頁、第488頁),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使如附表所示之共乘乘客分別下車或上車,藉此取得數張乘車單之行為。

㈥、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證人鄒育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填完該填的資料後,乘客也確實上車或下車,我就會在乘車單上蓋乘車章;按照規則的話,一個趟次不管載幾個人只核一張乘車單,但現場的狀況有可能沒有辦法一個一個確認乘客是不是坐同一台車來的,因為有時候一次來很多輛,人比較多的時候,沒有辦法逐一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
附表:
編號 乘車日期 乘客姓名 乘車單頁數 出發地 目的地 申請車資 共乘情形 1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龍潭區凌雲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凌雲活動中心) 250元 黃彭春妹與饒劉從懷係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2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3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3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凌雲活動中心 同上  4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2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5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6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上華市民活動中心(下稱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李福英與陳戴春蓮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6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71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7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66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8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70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同上  9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8頁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富林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王東梅、王妙輝、林王秀鳳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10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4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同上  11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2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5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3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4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3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5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2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游金治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500元) 16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3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7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3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8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9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2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0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3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同上  21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2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2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同上  23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2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李秀鳯、簡妙姩、連春梅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24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37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25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2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6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3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27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2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8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3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29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4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柯怜美與陳滿妹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30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5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同上  31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4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32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5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33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64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招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34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11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同上  35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3頁 桃園市○○區○○○村0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6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8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村000號 同上  37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1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8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