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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筱晴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少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11044號」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號、第1044號」,證據欄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卷第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偵查檢察官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1104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8月4日晚間7時22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8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8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檢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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