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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高世軒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鈺文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彭德勝
被告
陳易男
被告
蔡佩均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6號、109年度偵字第2620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110年度偵字第618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8號、110年度偵字第6189號、110年度偵字第6190號、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4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5號、110年度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1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2號、110年度偵字第25706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2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3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4號、110年度偵字第382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鈺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德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易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佩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維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鈺文、彭德勝、陳易男、蔡佩均、林維熏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男於警詢及審理中;被告徐鈺文、彭德勝、蔡佩均、林維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廷達、王麒翔、戴㴛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服務契約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服務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鈺文、彭德勝、陳易男、蔡佩均、林維熏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彭德勝、陳易男、蔡佩均、林維熏均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三所示之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林維熏於同一時間交付2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任意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致使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咸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即共犯林育佑證稱:伊係以每一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徐鈺文收購等語(見偵6187卷一第74、75頁),則該3,000元即為徐鈺文之犯罪所得。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廷達證稱:月租型門號申辦人可獲取1張1,000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七第506頁),且參酌彭德勝、陳易男、蔡佩均、林維熏所提供之行動手機門號均為月租型,有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偵6187卷一第129、163、229、偵13483卷第131頁),則本院以每一門號1,500元為估算,彭德勝、陳易男、蔡佩均之犯罪所得俱為1,500元,而林維熏則為3,000元,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賴心怡、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收購者 1 109年2月13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易男  范廷達、戴㴛鴻 2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彭德勝  范廷達、戴㴛鴻 3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 王麒翔 4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 王麒翔 5 109年3月28日 不詳 0000-000000 蔡佩均 范廷達 6 108年11月15日 嘉義市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鈺文 由林育佑收購後轉售范廷達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使用門號、提供者及收購者 1 告訴人李雪禎 109年2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雪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趙碩珍」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李雪禎借款,致李雪禎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9日1  0時8分許   2.109年2月20日  10時3分許   3.109年2月21日  10時21分許   4.109年2月21日  10時23分許   5.109年2月24日  10時25分許 6.109年2月24日  13時5分許 7.109年2月24日  13時8分許 190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被害人白秋絨 109年2月18日11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白秋絨(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地主「李秋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白秋絨借款,致白秋絨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0分許 4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告訴人王秋梅 109年2月19日12時4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學「徐月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王秋梅借款,致王秋梅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26分許 25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4 告訴人陳淑珍 109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滿」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淑珍借款,致陳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24日12時49分許 35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5 告訴人廖鳳珠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廖禹崴」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廖鳳珠借款,致廖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10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6 被害人張敏春 109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敏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敏春借款,致張敏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7 告訴人李淑琴 108年11月25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淑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李旻芯」身份,嗣後表示投資美元外匯資金不足為由向李淑琴借款,致李淑琴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5日13時12分許 17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8 告訴人劉素仰 109年4月20日15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劉素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劉國朝」身份,嗣後表示支票到期急需用錢為由向劉素仰借款,致劉素仰陷於錯誤。 109年4月22日12時22分許 8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 9 告訴人潘國柱 109年4月28日10時3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潘國柱(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事「陳明德」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潘國柱借款,致潘國柱陷於錯誤。 1.109年4月28日11  時41分許 2.109年4月29日  12時55分許 23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 10 告訴人王金菊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金菊(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范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金菊借款,致王金菊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11 告訴人莊碧雲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莊碧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鄭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莊碧雲借款,致莊碧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12 告訴人吳美昔 108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美昔(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美紗」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吳美昔借款,致吳美昔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13 告訴人蔡沛臻 108年11月26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沛臻(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阿梅」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沛臻借款,致蔡沛臻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6時6分許 15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14 告訴人黃清德 108年11月25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清德(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黃湘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清德借款,致黃清德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 15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4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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