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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郭書綺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程宏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宏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宏瑞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程宏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9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3罪,本院裁量之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8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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