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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佳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櫂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櫂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櫂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櫂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相距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本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0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3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5月31日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0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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