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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羿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世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113年度執字第12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世勳如附表A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B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勳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A、B所示之罪與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就附表A、B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分別經判處如附表A、B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附表A、B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分別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112年審易字第3009號判決(附表A編號3、附表B編號3),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A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22日)前為之;附表B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B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3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B之各罪之行為時點,係於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之後,因此附表B之罪不能與附表A一起定應執行刑,附表A、B要分別定應執行刑,一併說明。

㈢就附表B部分,受刑人所犯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然聲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㈣爰本院審核檢察官提出資料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附表A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12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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