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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弘宇高健祐林述亨

上訴人
即被告
范柏豪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方怡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柏豪或吳怡德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范柏豪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揭櫫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代行(理)上訴之「依附性」。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所擁有之代行上訴權限,與同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係關於具有特定身分者所擁有獨立上訴權之情形有別,亦與同法第33條、第33條之1及第34條所規定關於原審辯護人原始固有並得獨立行使且不受限於被告意思之閱卷或接見在押被告及互通書信等權限不同。申言之,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於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之情況下,始具有經傳來而附從於被告原始上訴權之上訴權限,此之所以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代理被告上訴,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且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日為準之法理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被告范柏豪上訴期間之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核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敘明辯護人吳怡德律師為被告范柏豪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聲明上訴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辯護人之上訴權僅屬代行上訴權,故辯護人代理被告上訴應以被告名義為之。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有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蓋用印章,但並未由被告范柏豪簽名或蓋章,無從判斷被告范柏豪確有提起上訴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該狀迄上訴期間屆滿20日仍未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此部份亦有違上訴之程式,爰命被告范柏豪或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被告范柏豪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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