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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鄭朝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宜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宜永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都已經認罪,也等待執行,希望給我一個交保的機會回去陪陪家人,爰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有多次持金融卡提領,並有卷附他單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住在各地旅館,短時間搬遷地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及公共利益後,認無較小侵害之他法可供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應自113年3月1日起予以羈押3 月在案。

㈡審酌被告自承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住在各地旅館,短時間有搬遷地址之行為,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附他單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有多次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亦為被告所自承,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詐欺犯罪,自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再本件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院衡酌本案雖已審結,並於113年4月18日宣判,但為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狀態,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被告既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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