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睿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睿蒼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曾電聯或探望告訴人周世洋,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狀況,貿然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倒車,致告訴人周世洋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以及本院收案後,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至本院調解,告訴人當日到庭,然被告當日並未到庭,足見被告並無誠意調解,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玉書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睿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肇事現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狀況,貿
然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倒車,致告訴人周世洋受有如附
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以
及本院收案後,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至本
院調解,告訴人當日到庭,然被告當日並未到庭,足見被告
並無誠意調解,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林睿蒼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蒼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由六福路往
龜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26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雙黃實線)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跨
越分向限制線後倒車,適有周世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周世洋受有右踝腓骨骨折、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世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睿蒼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睿蒼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迴轉時,與告訴人周世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世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迴轉後倒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前
述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
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