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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謝順輝藍雅筠范振義羅杰治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睿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睿蒼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曾電聯或探望告訴人周世洋,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狀況,貿然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倒車,致告訴人周世洋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以及本院收案後,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至本院調解,告訴人當日到庭,然被告當日並未到庭,足見被告並無誠意調解,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玉書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睿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肇事現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狀況,貿
    然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倒車,致告訴人周世洋受有如附
    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以
    及本院收案後,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至本
    院調解,告訴人當日到庭,然被告當日並未到庭,足見被告
    並無誠意調解,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林睿蒼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蒼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由六福路往
    龜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26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雙黃實線)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跨
    越分向限制線後倒車,適有周世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周世洋受有右踝腓骨骨折、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世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睿蒼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睿蒼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迴轉時,與告訴人周世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世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迴轉後倒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前
    述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
    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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