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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朱曉群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嘉宏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以暱稱「玗恩」擅自登入告訴人林聖祥所有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後,並使用儲存於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即星城遊戲幣合計9萬元,價值約新臺幣700元)等情,上揭行為時間、地點甚為緊密,可謂連貫之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屆齡30歲,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仍逕自使用他人遊戲帳號、密碼登入,並恣意使用其內之遊戲幣,因此擅自變更他人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侵害他人電腦及該帳戶之登錄使用權限,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依既有卷內資料,除可證明告訴人之本案遊戲帳號內有星城幣遭使用情事,惟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網路遊戲中因使用該電磁紀錄後,因此獲得任何具體不法所得,爰不另行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手機1支作為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惟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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