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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許雅婷林佳儀莊劍郎

上訴人
即被告
潘筱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所 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08號、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條文,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動機與原因為何,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筱葳(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4年8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經法務部○○○○○○○○○轉送本院,並於114年9月1日送達本院等情,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刑事聲請撤銷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再稽之被告提出刑事聲請撤銷上訴狀已載明:「被告潘筱葳撤銷上訴,為俾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自願放棄業經鈞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竊盜案之上訴權,並絕不再訴追。」,並於具狀人及撰狀人欄位,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見原簡上字卷第165頁),可見被告瞭解撤回上訴之意思,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提出,則被告具狀撤回上訴,於114年9月1日送達本院時,依法即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並已喪失上訴權甚明。至被告雖於114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刑事聲請撤銷上訴狀是我親自書寫並按捺指印,原本想說要換成法扶律師,我並沒有要撤回上訴之意思」等語(見原簡上字卷第170頁),然揆諸上揭說明,其撤回之動機與原因為何,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既被告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上訴權,縱其表示仍欲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