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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欣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鼎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鼎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毛鼎盛固不否認有於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然辯稱:我在112年7月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敘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488ng/mL、88,899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毛鼎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22、77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77、4140、56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2404、2664、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由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
  被   告 毛鼎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鼎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22、7788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1477、4140、56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2404、2
    664、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
    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將其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未坦承於前開期間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是於112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等語
    ,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而按Clarke's Analysiso
    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載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
    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又依
    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
    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品藥物管
    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且均為
    偵審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開
    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在首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有施用該毒品1次之事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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