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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蔣彥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祖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祖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祖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邱美英住處之鐵捲門、燈泡,漠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鋁棒,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66號
  被   告 張祖豫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鐵鋁棒敲打邱美英上址住處鐵
    捲門,並將門口燈泡敲破,復持玻璃瓶朝邱美英住處2樓扔
    擲,致令該鐵捲門多處刮傷凹痕失其美觀效用、燈泡破裂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美英。
二、案經邱美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祖豫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邱美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毀損照片數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損物犯行及有大聲叫囂之舉,
    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
    被告於實施毀損告訴人之物的犯罪歷程,兼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其加害財產之危險應為毀損財物之實害所吸收,具有單
    純一罪關係,而應論以毀損罪,核先敘明。又被告除大聲叫
    囂外並未具體提及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難認有何惡害通知,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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