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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筱晴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俊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以腳踹擊」更正為「以腳踹擊數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數次以腳踹擊告訴人朱麗文所有之重型機車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滿,竟任意以腳踹倒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產,所為殊無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7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49分許,步行經過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滿某不詳機車經過時排氣管音
    量過大,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擊朱麗文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大燈洩憤
    ,至該車倒地而大燈破裂、車身刮傷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朱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朱麗文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估價單附卷可
    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0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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