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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翁健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又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欄「3至6」之記載,更正為「2至5」;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地點及遭竊物品欄「五倍卷」之記載,均更正為「五倍券」;

㈢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案發時間欄「21分」之記載,更正為「12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分別」之記載,更正為「接續」;

㈤犯罪事實欄二「黃彥棋」之記載,補充為「黃彥棋訴由」;

㈥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棋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據。

二、核被告鄭又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告訴人5萬元,此情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是認,是被告償還告訴人之金額,顯然高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額,則告訴人本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私法自治原則,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36號
  被   告 鄭又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間,在臺東縣○○市○○
    街00號背包倉庫肆零居民宿打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物品。嗣經民宿所有人黃彥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彥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打
    工住宿所為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於上開期間竊得金額不詳物
    品之部分,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除告訴人單一指陳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卷內監視器畫面礙於拍攝角度及
    解析度,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有竊取物品及竊取之物品為
    何,自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等物品,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地點及遭竊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0年12月7日8時10分許 民宿櫃台上之五倍卷 1,000元 3 110年12月9日16時18分 民宿櫃台上之五倍卷 1,000元 4 110年12月9日16時48分 民宿櫃台上之五倍卷 1,000元 5 110年12月14日15時30分 民宿前棟四樓房間內之硬幣 600元 6 110年12月19日11時21分 民宿櫃台後方之側背包內之錢包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6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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