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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國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74、43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國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唐曼萍所受有之財產損失甚鉅及被害人陳枝萬之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94號卷〈下稱偵43394號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查前開物品業已歸還予告訴人唐曼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可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陳枝萬所有之自行車1臺,即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證人唐思漢,並自證人唐思漢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變價所得,後由承辦員警通知證人唐思漢,證人唐思漢獲悉誤買贓物後即將前開自行車1臺無條件歸還予被害人陳枝萬等情,有證人唐思漢之警詢筆錄、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詳偵43394號號卷第29至31、35至39、41頁)存卷可考。從而,雖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原物(即自行車1臺)業已歸還予被害人陳枝萬,而毋庸再就原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並未將上開變價所得歸還予證人唐思漢,是其尚保有之該變價所得3,500元,自仍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94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時,行經唐曼萍存放藝術品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
    庫)前,見系爭倉庫大門、鐵捲門未上鎖,且倉庫內存放大
    量藝術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7月27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曾春福(所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系爭倉庫,先開啟未上鎖之系爭倉庫大
    門、鐵捲門,復進入系爭倉庫內徒手搬運附表一所示之物,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搬運至系爭車輛內,得手後旋即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曾春福離去現場。嗣唐曼萍察覺系爭倉庫內之藝
    術品數量短少,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
    15日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拘捕孫國耿,並當
    場於系爭車輛內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孫國耿於113年6月26日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旁,見陳枝萬所有之自行車1臺(下稱系爭自行車)停放
    於該處路邊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將系爭自行車牽離現場而得手。嗣孫國耿於11
    3年6月27日某時,以暱稱「孫國耿」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與不知情之唐思漢聯繫,稱可將系爭自行車販售與唐思漢,
    唐思漢遂與孫國耿相約交易,並於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
    ,在台塑加油站台亞林口二交南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支付新臺幣3500元向孫國耿購買系爭自行車。嗣
    唐思漢取得系爭自行車後,再次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
    刊登販賣系爭自行車之文章,經陳枝萬檢索相關文章後察覺
    唐思漢販賣之自行車即為遭竊之系爭自行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唐曼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孫國耿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唐曼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枝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系爭自行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 5 證人唐思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行車販賣與證人唐思漢之事實。佐證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系爭自行車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系爭車輛上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佐證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㈠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倉庫,並自系爭倉庫搬運物品至系爭車輛上,復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行車販賣與證人唐思漢之事實。佐證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系爭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耿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竊盜得逞後將
    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
    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孫國耿竊得系爭自行車後予以變賣,自屬竊盜後
    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請不另論罪。附表一所示之物
    、系爭自行車均已分別由告訴人唐曼萍、被害人陳枝萬具領
    ,此有認領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
    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惟查,本件警員拘捕被告時,並
    未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又告訴人唐曼萍於偵訊時供稱:
    系爭倉庫內沒有裝設監視器,遭竊物品均無留存購買紀錄等
    語。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該監視器因架設角度
    問題,僅能拍得被告孫國耿進出系爭倉庫時之畫面,是尚難
    率認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
    二所示之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備註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雞血石印章 8個 單價7萬8000元 62萬4000元 2 緬甸玉翡翠擺件 8個 單價3萬8000元 30萬4000元 3 白玉擺件 1個 單價2萬8000元 2萬8000元 4 水晶擺件 1個 單價9800元 9800元 5 小型木雕件 1個 聚寶盆、單價6萬元 6萬元 6 夜明珠(大) 1個 單價5000元 5000元 7 夜明珠(小) 8個 單價2500元 2萬元 共計    105萬8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1 雞血石印章 18個 2 緬甸玉翡翠擺件 4個 3 青玉擺件 5個 4 中型木雕件 2個 5 小型木雕件 17個 6 白玉擺件 5個 7 泰山石雕件 4個 8 小品飾品 30個 9 水晶擺件 11個 10 檀木雕件 2個 11 中型珠寶盒 4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