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松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2月1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75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同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需扶養1個國小二年級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希望本院給予戒癮治療等語,惟因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已起訴,本院即應依法為判決,無從就此改為戒癮治療處分。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2月1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
    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日17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發現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⑵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旁邊的人都在抽海洛因菸,可能是吸到二手的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規定之內容,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
    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嗎啡、可待因,即判定
    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特定閾值即「嗎啡、可待因確認檢驗
    濃度3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
    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9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