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俊銘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至112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間不詳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間7時34分許至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⑵中所載「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分別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郭壁壇已領回遭竊車輛;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9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追徵,惟查該自用小客貨車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詳偵卷第17頁)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99號
被 告 莊俊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至112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間不詳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郭壁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1臺(已發還),並改裝車內結構,啟動車輛電門
駕車離去而得手。嗣郭壁壇於112年7月30日上午9時察覺上
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壁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當時伊腿斷了,伊也忘記案發時伊去哪,時間過太久,(後改稱)案發期間伊確實有搭乘過上開車輛,是伊在路上遇到朋友「阿碰」,「阿碰」開車載伊去吃飯,伊坐在副駕駛座,伊沒有開過該台車,所以駕駛座不會有伊的指紋跟生物跡證云云。 2 告訴人郭壁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車輛於112年7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至112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間不詳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遭竊之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照片各1份 ⑵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26022066號鑑定書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⑴證明上開車輛遭竊之過程。 ⑵證明上開車輛經警尋獲後,在方向盤上經採驗DNA鑑定核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