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伯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緯

江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97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江振成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參條,林庭緯與江振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庭緯與江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5日0時58分許,共同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張莉瑩所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社區大樓(下稱本案社區),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老虎鉗1支,竊取安裝在該社區地下1樓之電纜3條(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其等即分別騎乘登記在不知情之林俊余、廖志熹(上開2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91-KUL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莉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庭緯、江振成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告林庭緯於偵查證詞(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㈡告訴人張莉瑩於警詢證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本案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偵卷第17頁至第34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691-KU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把,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並未毀損門窗,未構成毀越門窗,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林庭緯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5年內再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林庭緯之前案資料表卷宗為憑,另經本院調閱林庭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至第70頁)。爰審酌被告林庭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不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定為累犯,並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記載。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害為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電纜3條,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江振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物為電纜3條,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稽詳(偵卷第14頁),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此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4頁、第127頁)。此電纜3條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林庭緯另於偵訊時供稱:電線賣了2萬多元,我們平分等語(偵卷第94頁),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江振成雖於偵查中抗辯其只拿到7,000多元,並沒有平分,林庭緯拿比較多等語(偵卷第127頁),然此為被告2人內部求償問題,不影響共同沒收之效力,附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1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