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秋枝
- 選任辯護人
- 陳勵新律師
- 被告
- 黃玫琇
- 選任辯護人
- 鍾若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秋枝、黃玫琇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秋枝、黃玫琇與告訴人侯淯荏均為長春藤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亦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舉行之本案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推選會議中因故發生爭執,被告2人因此心生不滿,詎被告2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廖秋枝於112年7月14日晚上6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向告訴人之配偶方晨稱:「侯淯荏於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推選會議上,公然抱女人」等不實言論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被告黃玫琇於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管理物業人員稱:「侯淯荏於112年6月19日在長春藤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推選會議上擁抱副主委」等不實言論;復於同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地方法院大廳樓梯間,向林倩如稱:「伊要把侯淯荏在推選會上抱你的事情跟你先生說」等不實言論指摘侯淯荏,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既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方晨及林倩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社區112年6月19日會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錄音檔譯文、本案社區地下1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廖秋枝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的配偶說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論,我只有拿當時開會的照片給告訴人的配偶看,並問他裡面的人是不是他先生,因為我是社區的安全委員,我要維持社區的秩序,我只是想讓告訴人的配偶知道告訴人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廖秋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秋枝當時提供開會的照片給告訴人的配偶看時,並未大聲喧嚷或選擇有其他住戶在場之地點,且僅係詢問告訴人之配偶照片中的人是否為告訴人,並無任何散播於中之意圖,且被告廖秋枝係以開會當時之監視器影片為憑,並非毫無依據,可見被告廖秋枝係就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等語;被告黃玫琇辯稱:我並沒有向物業人員說「侯淯荏於112年6月19日在長春藤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推選會議上擁抱副主委」,我只是跟物業人員說明開會時發生的事情,請物業人員維持社區安寧,我當時向物業人員傳述前揭內容時,周遭有其他保全、打掃人員在場,但我距離他們很遠,而且是公共場合,也不可能大聲喧嘩等語;被告黃玫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被告黃玫琇並沒有說出起訴書所述的語句,該檔案亦無法辨認對話的時間、地點、情境,且被告黃玫琇的目的是在提醒物業人員維護社區安寧時,要特別注意此種侵犯他人身體界線的行為,又被告黃玫琇之所以會向林倩如對話,是被告黃玫琇基於女性的立場,提醒林倩如要保護自己,且此段對話為被告黃玫琇雨林倩如私下的對話,被告黃玫琇並沒有要散播於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秋枝部分:經查,被告廖秋枝係於本案社區之地下1樓,因見告訴人之配偶經過,而向其配偶展示本案社區開會之影片截圖,並向其詢問照片內之人是否為告訴人,縱使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亦僅係被告廖秋枝向告訴人之配偶的單向傳送,被告廖秋枝並無將上開內容廣傳於眾,或將之公開於不特定人可接收之範圍(例如公布於不加密碼的網路空間或大廈公布欄等),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案發當時,本案社區地下1樓之空間除告訴人之配偶外,尚有其他住戶或第三人在場,難謂被告廖秋枝有將上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不該當刑法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㈡被告黃玫琇部分:
⒈112年9月6日於本案社區向不詳物業人員所為之言論部分:經查,被告黃玫琇於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向不詳之本案社區物業人員稱「主委跟副主委到底什麼關係,為什麼開會時候去抱住她,我們都有開會的影片」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然佐以案發時間為平日白天上午,亦非國定假日,則倘非從事晚班業務之人,於該等時段應不至於聚集於社區之公共空間;縱令有其他保全、打掃人員在場,惟依照告訴人所繪製本案社區公共空間之空間配置觀之(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物業人員所在之處係該空間之角落,被告黃玫琇與物業人員對話時,其等距離打掃人員、保全人員應有相當距離,而無從明確聽聞被告黃玫琇與物業人員對話內容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並未在現場(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則於案發當時,現場究竟有何人、是否仍有第三人在場,終非告訴人親眼所見聞,僅係其輾轉聽聞並播放錄音檔案始知悉,且本院於勘驗該段錄音檔時,亦未聽聞被告黃玫琇與其他住戶、物業人員對話之聲音,無從判斷對話當時之情境為何,尚難憑此即認被告黃玫琇向本案社區物業人員所為之前揭陳述,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112年10月13日於本院向證人林倩如所為之言論部分:經查,證人林倩如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玫琇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樓梯間向我稱「我要將侯淯荏於推選會上擁抱你的事情告知你的丈夫」,還說「你開個會被吃豆腐,妳先生知道嗎」等語,但當時告訴人並沒有抱我,我是當事人我自己最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林倩如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檔,被告黃玫琇雖向證人林倩如稱:「那個侯的又去抱妳,妳為什麼讓人家告,妳被人家公然吃豆腐,真的,妳為什麼讓人家抱」、「又被人家吃豆腐,那標準吃豆腐,我都不敢把影片傳出去,可是問題是現在,廖秋枝告他,那他為什麼怕?他的合理解釋就是他抱女生啊」等語(見偵續卷第53至54頁),然無從知悉其等對話之地點位於何處、周遭有無其他人,況本院之樓梯間眾多,縱使隔音並非良好,倘當下並無除證人林倩如以外之人存在,應認該等對話僅係被告黃玫琇與證人林倩如私下之談話內容,主觀上已難認被告黃玫琇在本院處所所為之前揭言論,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誹謗罪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