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振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60、5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振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振霖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古振霖之身分證、古振霖所設立之津成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等資料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公雞符號)尼」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藍寶(公雞符號)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古振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才提供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卷第62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蔣黃莉評、呂智源、李彥穎等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有工作、創業及貸款經驗(見偵41129卷第136頁、易卷第62、71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被告雖供稱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然迄未提出任何關於貸款資料或對話紀錄佐證,難認其所述可採。
⒉又申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並就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手續費等細節加以討論,以確保申貸人後續得以依約償還貸款,然被告就其所稱借貸經過供稱:我在臉書廣告上看到對方的資訊,我有去查對方的資料,但是都沒有查到,對方沒有跟我討論過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手續費等細節,之前有找銀行但沒申請過,銀行沒有跟我要求要提供這些資料。與對方的對話紀錄找不到了,但是我也沒有去報警等語(見偵41129卷第9、136頁、審易卷第32頁、易卷第62、71頁)。可見被告對貸款人及其代辦人員身分均毫無所悉,且對方更未曾與被告討論過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手續費等貸款細節,顯與前述常情相悖,自無以憑信。況被告前有貸款經驗,亦未曾因借貸而交出自己帳戶之密碼,本案異於其之前借貸經驗而將可操控金融帳戶之密碼交給未曾見面之人,使其帳戶任由不熟識之人操作使用。再參以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出後,並未取得貸款,甚至於已經知悉該帳戶經銀行警示,竟未質問對方或報警,亦未保存其與對方對話紀錄等相關內容,其所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被告雖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藍寶(公雞符號)尼」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侵害被害人蔣黃莉評、呂智源、李彥穎等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60、5292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酒、司機等工作、離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在卷(見見易卷第7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檢察官許娟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檢察官甘佳加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蔣黃莉評 於112年3月23日22時3分許,以LINE聯繫蔣黃莉評,佯稱使用鋐霖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蔣黃莉評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蔣黃莉評於112年4月13日11時4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津成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黃莉評之證述(見偵41129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蔣黃莉評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41129卷第25頁) ③告訴人蔣黃莉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APP介面截圖(見偵41129卷第15至21頁) ④津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1129卷第37至4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129卷第65至66、83頁) 2 呂智源 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LINE群組「牛氣沖天」聯繫呂智源,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呂智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呂智源於112年4月13日9時15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津成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智源之證述(見偵47260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呂智源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47260卷第21至2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7609號函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260卷第29至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260卷第17至19頁) 3 李彥穎 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李彥穎,佯稱抽中新上市股票,需先在鋐霖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李彥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彥穎於112年4月13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津成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穎之證述(見偵52920卷第29至30頁) ②告訴人李彥穎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條(見偵52920卷第33頁) ③告訴人李彥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APP介面截圖(見偵52920卷第39至17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4169號函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920卷第17至2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920卷第35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