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31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所載「竊走價值4,000元之車上零錢及麵包」更正為「竊走車上價值1,000元之零錢及麵包100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瑜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犯罪時間集中在000年0月間,並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14、15至17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8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林建宇,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林建宇遭竊之其餘信用卡、金融卡、駕照等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前揭物品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實際價值低微,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處理方式 1 黑色PORTER品牌長夾 1個 沒收 2 現金320元 - 沒收 3 告訴人林建宇之身分證 1張 不沒收 4 告訴人林建宇之健保卡 1張 不沒收 5 告訴人林建宇之汽車駕照 1張 不沒收 6 告訴人林建宇之機車駕照 1張 不沒收 7 告訴人林建宇之堆高機駕照 1張 不沒收 8 告訴人林建宇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不沒收 9 告訴人林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不沒收 10 告訴人林建宇之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不沒收 11 告訴人林建宇之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不沒收 12 告訴人林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油卡 1張 不沒收 13 告訴人林建宇之玉山銀行Pi卡 1張 不沒收 14 告訴人林建宇之悠遊卡(價值500元) 1張 沒收 15 告訴人林建宇之香菸 1包 沒收 16 告訴人張忠光之麵包 100個 沒收 17 現金1,000元 -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