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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柏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羈押後釋放出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於本案(即112年12月30日)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業已發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27-29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5號被告 詹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自備鑰匙,插入王春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孔,以反覆轉動搖晃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並供己騎用。

㈡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自備鑰匙,插入林美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反覆轉動搖晃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逞並供己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春堯、林美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41735號鑑定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前開遭竊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2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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