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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曾淑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彥翰矢口否認有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是約兩年前、當時心情沮喪才會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024/01/1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至1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檢出濃度高達9200ng/ml,逾檢出陽性標準值4000ng/ml甚多,苟係如被告所辯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兩年前,期間並無施用事實,則被告尿液中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依人體代謝情形逐漸下降,當不致仍檢出逾陽性標準值數倍之結果,足徵被告應有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揭置辯顯不可採。綜上,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10月29日109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屬施用毒品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當日係遇警盤查身分,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未有主動告知其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配合警察採驗尿液但卻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毒偵字885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陳彥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翰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
    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241
    6號(甲案)、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乙案)、111年度簡
    字第1474號(丙案)分別判決處有期徒4月、5月、3月確定
    ,甲案、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丙
    案及另竊盜案件拘役20日,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另案為警在
    新北市○○區○○街0號之正義公園盤查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後再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
    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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