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宇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宇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為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接受觀護人之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但其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犯行),上開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考,堪以認定。其且於112年8月5日經聲請人提起竊盜罪之公訴,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所犯另一竊案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處2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起訴書類、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查,是其未來很可能入監執行,而因戒癮治療無從於監所內為之,自難再施以戒癮治療。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自應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確定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否則,施用毒品採雙軌處遇機制之原則及救濟權將淪為具文,是若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根本還未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即逕為本案聲請,應認起訴之程序有違規定,且此瑕疵無從補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有本院卷內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於該日之後,才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撤緩字卷內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足認其不可能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聲請再議),救濟權全然淪為具文,就已遭聲請觀察、勒戒,且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之時,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存在,等於就本案犯行,聲請人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又施予緩起訴處分,違反施用毒品採雙軌制處遇機制及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因觀察、勒戒裁定屬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認本案聲請之程序有違規定,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是本案聲請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依本案緩護療字卷等卷內之評估回復表、聲請人函文、通知書、送達證書、結案報告,被告已遵照上開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經聲請人、觀護人具函肯認。其嗣經本院傳喚,如期到庭,其表示,其確已完成戒癮治療,且其雖犯有上開2竊案,但其就判決確定之竊案,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亦將遵照另一竊案之判決繳納罰金,其更已不再吸毒等語,此與本院所查詢並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已於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一竊案之確定判決,其另一竊案甫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3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情相符,是聲請意旨指稱其有可能因上開竊案而入監服刑,亦有誤解,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