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國翔
李宇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29、9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國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即五公斤及電纜線1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宇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1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得手後」更正為「得手電線5公斤後」、第8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8至9行記載「111年11月17日」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第12行記載「電纜線」後補充「2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被告李宇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魏國翔、李宇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魏國翔、李宇宥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魏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分工狀況及被告魏國翔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與父親、配偶、子女同住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宇宥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更換消防設備感應器工作、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魏國翔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魏國翔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把,並未扣案,被告魏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雖為其所有,然已丟棄(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現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國翔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線5公斤,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而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鳴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9714卷第26頁),是縱被告魏國翔陳稱此部分變賣得800至900元(見偵9714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魏國翔與被告李宇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共同竊得之電纜線2捆,各自分得電纜線1捆,並均已變賣等情,業據被告魏國翔及李宇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7、51頁),屬其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蔡崴鈞,而前開電纜線1捆價值為5萬7500元,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崴鈞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9429卷第42頁),而卷內尚乏事證可證其等各自之變賣金額,依前開說明,仍以沒收其等所分得之原物為宜,爰各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電纜線1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9號
112年度偵字第9714號
被 告 魏國翔 男 29歲(民國82年3月29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宇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翔與李宇宥為下列犯行:(一)魏國翔於民國111年11月5日
凌晨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怡
鳴負責管理之桃園市大溪區仁二街217巷附近之建築工地,見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該工地變電箱內之
電線,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陳怡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二)魏國翔與李宇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由李
宇宥駕駛不知情李枝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魏國翔至蔡崴鈞所管理之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五街附近之
建築工地,遂由李宇宥在外把風,魏國翔則進入上址工地行竊
,竊取電箱內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蔡崴鈞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鳴、蔡崴鈞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1.被告魏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鳴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1.被告魏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李宇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蔡崴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即被告李宇宥父親李枝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6.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魏國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魏國翔、李宇宥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國翔所犯之加重竊
盜及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未
扣案之老虎鉗,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
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