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龍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88、10389、13142、28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國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國龍與袁國義因虛擬貨幣顯示卡(下稱顯示卡)相關糾紛對杜森心生不滿,竟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推由林國龍指使番汝恆(綽號「番薯」)出面強押、毆打杜森,番汝恆應允後,林國龍即先行支付1萬元報酬給番汝恆,番汝恆再邀集袁國義、徐瑞祥(綽號「文潭」)、紀明良、林國盛(綽號「黑哥」、「小黑」、「組長」、「張鐵生」,未據起訴,已職權告發)等人。林國龍、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林國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柯童朧假借販賣中古顯示卡為由,邀約杜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職人的店」停車場交易後,即於民國110年8月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紀明良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搭載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及林國盛等人先後抵達該停車場,待杜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依約到場後,由柯童朧出面佯裝欲與杜森交易顯示卡,而趁杜森搬運顯示卡之際,袁國義、番汝恆及徐瑞祥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察身分抓住杜森之雙臂,強押其坐上丙車後座,再由番汝恆使用袁國義所準備之手銬銬住杜森雙手,控制其行動自由,並由袁國義駕駛丙車離開,紀明良則駕駛乙車載林國盛尾隨在後一同離去(杜森遭押入丙車後,柯童朧即先駕駛甲車離場)。渠等於同(6)日晚間9時許,將杜森帶往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平房(下稱大溪平房)之房間內,由袁國義、番汝恆、林國盛要求杜森配合拍攝佯裝遭毆打、澄清顯示卡糾紛等影片,杜森配合後,即未實際遭到毆打,番汝恆並將攝得影片傳送與林國龍,於同日晚間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林國龍取款,林國龍因懷疑該影片造假,認為杜森未遭到毆打,僅願支付10萬元報酬給番汝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森、證人即同案被告番汝恆、袁國義、柯童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明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瑞祥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勘驗證人杜森與番汝恆間之對話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含「職人的店」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林國龍與證人杜森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張鐵生」與證人杜森Messenger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被告林國龍與證人番汝恆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林國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起訴書所載共犯「黑哥」為何人乙節,由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杜森之歷次警詢、偵訊證述,可知本案證人紀明良於110年8月6日晚間8時,駕駛乙車搭載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及「黑哥」等人至「職人的店」停車場,由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及徐瑞祥下車,假冒警察身分抓住證人杜森之雙臂,強押其一同坐上丙車,由證人袁國義駕駛丙車離開,證人紀明良則繼續駕駛乙車載「黑哥」尾隨在後一同離開,而渠等於同(6)日晚間9時許,將證人杜森帶至大溪平房等情,其中關於「黑哥」之真實身分,證人袁國義於警詢時供證:我不知道「黑哥」的真實姓名,「黑哥」年約45歲等語(見他字卷第431頁),而證人林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袁國義是我國中的學弟,我跟他認識好幾年,袁國義他們押人的事情我不清楚,當時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杜森等人都在大溪平房,袁國義請我跟杜森說只要照著劇本上面講幾句話,演個戲就可以了,我就請杜森配合演戲,後來袁國義有給我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50至51、67至70頁),足見證人袁國義雖對於「黑哥」為其國中學長即證人林國盛乙節有所隱瞞,然其所述「黑哥」之年齡45歲,確與證人林國盛於案發時46歲乙節大致相符,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出生年月日記載「64/06/13」)可查(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65頁),證人林國盛並自承其在大溪平房與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杜森在場之情節,則可見證人林國盛即為與被告林國龍、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等人,共同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黑哥」(「小黑」)無誤。至於證人林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未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云云,因涉嫌其自身犯罪,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所陳與本案卷內事證齟齬,自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國龍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國龍與同案被告柯童朧、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共犯林國盛剝奪告訴人杜森行動自由期間,要求告訴人配合拍攝上開影片,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是核被告林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國龍與同案被告柯童朧、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未據起訴之林國盛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國龍因顯示卡相關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豐厚報酬為誘,指使同案被告番汝恆出面強押、毆打告訴人,而與同案被告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共犯林國盛等人,共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長短、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汽車修理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10388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陳淑蓉、洪福臨、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