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至80頁、第101至102頁),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遭警方查獲起,對於持有毒品乙事都坦承不諱,請求法院給予我較輕的刑度,但我遭警察查獲時,因為警方搜索疏漏,遺漏了1個毒品殘渣袋漏未扣案,導致我入監執行前進行搜身時,始遭監獄人員發現該才渣待,並以「攜帶毒品入監」為由,我因此遭到「令入違規房30日」、「停止接受送入物品」等處分,亦影響該月及其後之累進處遇,影響我權益甚鉅,爰請求法院就該殘渣袋部分給與無罪諭知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被告所指之殘渣袋部分: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且持有第三級毒品與施施用第二級毒品間,亦未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就持有殘渣袋部分既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自無從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